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民初26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伟,男,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宏远市场1区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D40Y37。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林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国伟未到庭。
林川自称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按本院要求于庭审后补交,故本案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不断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原告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菅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林国伟未提出答辩。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国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雯及工作人员周某菁随同杨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标示为“XX五金电动工具(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市场X区XX-XX号)”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刀片20小盒,单价1.5元,总金额30元,取得发货单和名片各1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部分刀片、发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招牌也进行了拍照。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60号公证书,附有上述照片打印件。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对上述在被告林国伟处购买的刀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处密封在信封内的在被告处取得的物品进行查验,内有刀片包装纸盒1个、刀片1小盒、盖有“林国伟发票专用章”的“XX电动工具发货单”1张和载有“XX五金电动工具林国伟”等字样的名片1张。
刀片包装纸盒上3处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纸盒内的小盒刀片为塑料盒包装,塑料盒上的2处贴纸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塑料盒内有10片刀片,其中9片为银色刀片,上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内加有“®”标识;
另有1片为黑色刀片,上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内加有“®”标识,“啄”字缺少一点。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火车票以及机票订单信息,以证明其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原告在被告林国伟处购买的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合理的差旅费等费用,本院一并列入赔偿数额。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伟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刀片;
二、被告林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林国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