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798号
案件名称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希森美康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号11-2-3。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胜,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胁浜海岸通一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该株式会社代表董事会会长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希森美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4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松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新松医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846822号“新松醫療SYSME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希森美康获准注册的第566750号“Sysme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64825号“sysme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6779003号“sysme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标识在视觉、音节、发声上均不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均为医疗仪器、器械类产品,但并不相同。

新松医疗公司将诉争商标作为其服务标识和商号已经使用十八年,且诉争商标的前三个英文字母“SYS”是新松医疗公司的英文字头,该公司对诉争商标和商号的使用与希森美康无关。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诉争商标合法有效;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希森美康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小于其英文部分,“醫療”二字为繁体形式的汉字。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SYSMED”,与三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ysmex”从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商标含义上均构成近似。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涉外行政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故一审、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独立认读部分“SYSMED”与三引证商标英文部分“sysme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

人工呼吸器;

人工呼吸设备;

假牙;

牙科设备;

全口假牙;

电动牙科设备;

电疗器械;

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诊断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红外线光谱医疗分析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不包括用于管理医用或兽医用物质(诊断试剂除外)用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新松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松医疗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关于商品类似性判断。

《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1001群组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与1002、1003群组商品类似。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诊断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不包括管理制药或兽医物质(除诊断试剂外)用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均属于1001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1001及1003群组。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工呼吸器、人工呼吸设备”属于1001群组,“假牙、牙科设备、全口假牙、电动牙科设备”属于1002群组,“电疗器械、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属于1003群组。

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新松医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诉争商标由英文“SYSMED”及中文“新松醫療”组成,其英文部分字体大于中文部分,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sysmex”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sysmex”及图形组成,其英文“sysmex”部分明显大于图形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

三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均为臆造词,无固定含义。

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SYSMED”与三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ysmex”相比,前五个字母均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存在“D”与“X”的区别。

因该不同之处在尾部,属于不易觉察的部分,该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两个英文字母组合区分开来。

鉴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新松医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不受审理期间的限制,故新松医疗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申请期限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松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