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39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董金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以下简称董金英商贸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剑南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英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金英商贸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和调查费)3万元;
2.判令诉讼费由董金英商贸部负担。
审理时,因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剑南春公司当庭撤回了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取得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权利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酒厂将权利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董金英商贸部在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剑南春公司52度500ml规格的“剑南春”白酒,经取证,该白酒系假冒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剑南春酒厂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酒厂将该权利商标转让于剑南春公司。
权利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权利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5日,剑南春公司代理人尹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荣伊酒业”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特价促销】剑南春52度500ml浓香型婚宴喜庆礼盒装”的白酒两瓶,购买价格合计为576元,购买页面显示2人拼单,同一日又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苏旺酒业”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年终大促】剑南春52度500ml浓香型”的白酒两瓶,购买价格合计为596元,购买页面显示2人拼单。
2017年9月23日、25日尹某某分别收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
2017年9月26日,尹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收取的快递,并查看订单信息,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尹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7)呼仲证内字第4272号、428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购买自“苏旺酒业”的包裹内有包装袋一只、包装盒两只和白酒两瓶,包装盒正面、白酒瓶身均使用了权利商标;
购买自“荣伊酒业”的包裹内有包装袋一只、包装盒两只和白酒两瓶,包装盒正面、白酒瓶身均使用了权利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剑南春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防伪标签上的不规则金黄色线条是印刷上去的,而授权商品是嵌入进去的;
2.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处的防伪标签上的不规则黑色线条是印刷上去的,而授权商品是嵌入进去的。
另查明,董金英商贸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荣伊酒业”“苏旺酒业”两家店铺。
2017年11月27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荣伊酒业”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件,销售金额为576元,“苏旺酒业”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3件,销售金额为11,584元。
本院认为,首先,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剑南春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董金英商贸部销售的商品系白酒,与剑南春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剑南春”,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剑南春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剑南春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董金英商贸部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董金英商贸部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董金英商贸部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负担39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华区董金英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人民陪审员 余 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