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2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明,女,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小雄,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及辩护人叶正青、牛甲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为非法牟利,租赁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道横沙村平乐中街某房,利用在淘宝网开设的“正品1号店88”、“保罗男装POLO衫”、“名品商城89”、“保罗POLO54”四间网店,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查获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356件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四间网店已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11429件,销售金额共计633131.32元;
上述查获的356件假冒衣服按照审计的实际平均单价共计19722.4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及销售额不准确,实际完成销售的金额大约为50万元。
还有大约10多万元的销售金额应当认定犯罪未遂:包括“刷单”交易的金额,没有全部扣减;
退货部分,没有全部扣减;
尚未销售的356件假冒衣服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进入市场。
被告人吴华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吴华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吴华明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吴华明家庭及本人有特殊困难,请求法庭从轻。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华明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林小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林小雄是初犯,从犯。
本案的销售是由林华明负责,恳请法庭认定林小雄的从犯地位,对其减轻处罚。
林小雄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家里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
恳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林小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主刑,并依法对林小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为非法牟利,租赁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道横沙村平乐中街某房,利用在淘宝网开设的“正品1号店88”、“保罗男装POLO衫”、“名品商城89”、“保罗POLO54”四间网店,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查获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356件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四间网店已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11429件,销售金额共计633131.32元;
上述查获的356件假冒衣服按照审计的实际平均单价共计1972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的供述、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电子物证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资料,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被告人吴华明的辩护人在庭审上提交的吴华明相关的家庭情况和身体情况的证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小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小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华明的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已将相关的刷单金额扣除,指控的销售金额证据充分,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华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华明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已达数额巨大,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小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小雄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华明、林小雄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华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小雄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小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衣服、袜子、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无线移动电话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曾秋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欣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