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35号B区A栋三层之十。
法定代表人:谢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青,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斯里坦斯基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阿列克佩罗夫·瓦吉特·尤苏福维奇,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以下简称卢克伊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1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鲁克公司第10581104号“LUK”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与卢克伊尔公司注册的第G678644号“LUKOI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G678637号“LUKOI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读音、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且两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卢克伊尔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两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卢克伊尔公司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业务,不涉及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克伊尔公司在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交货合同及销售发票等没有原件,且公证认证证据盖章及签字等多处存在明显不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损害卢克伊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LUK”图案(以下简称涉案图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卢克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损害卢克伊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卢克伊尔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明确表示其在中国使用的商号是“卢克伊尔”,并不是“鲁克”。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卢克或鲁克石油公司与卢克伊尔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卢克或鲁克石油公司系相关媒体进行的简单介绍,卢克或鲁克石油公司及卢克伊尔公司当时均未进入中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且媒体介绍的是卢克或鲁克石油公司的石油开采情况,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相关商品差别较大。
争议商标系字母图形化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卢克或鲁克相对应,一审、二审法院将争议商标认读为“卢克”或“鲁克”,认定“卢克”或“鲁克”系卢克伊尔公司商号错误。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案证据大部分是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在国内形成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使用证据未显示任何商标标识,或显示标识与争议商标差别较大。
卢克伊尔公司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业务,不涉及第1类产品。
在案使用证据涉及的商品项目系石油及天然气开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别。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5861号《关于第10581104号“LU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05861号第2610号重审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卢克伊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引证商标仍合法有效,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审审查期间,鲁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277、12278号行政判决书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6548、655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6548、6550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损害涉案图形在先著作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 本案中,关于涉案图形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卢克伊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图形是对英文字母“LUK”进行一定艺术化设计后构成的图案,体现出作者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鲁克公司主张卢克伊尔公司的涉案图形与案外人舍弗勒公司技术部分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舍弗勒公司)在先使用的标志构成实质性近似。
将卢克伊尔公司的涉案图形与舍弗勒公司的在先标志进行比对,舍弗勒公司的在先标志为标准字体的“LUK”,仅对其中的“L”和“U”的位置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与卢克伊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图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鲁克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图形由卢克伊尔公司独立创作的证据,故一审、二审认定卢克伊尔公司的涉案图形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图形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从卢克伊尔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内容看,“LUK”图案由卢克伊尔公司于1995年7月创作完成,于1995年10月3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卢克伊尔公司。
卢克伊尔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第6号会议记录记载了“LUK”图案的样稿。
含有“LUK”标志的图案于1993年3月4日首次在俄罗斯申请商标注册,并于199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LUK”图案于1995年7月20日在俄罗斯申请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5月17日获准注册。
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及获准注册时间均大大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2012年3月7日。
卢克伊尔公司的子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又译:卢克伊尔国际润滑材料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L0078号交货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货物海关报关单等销售文件,销售产品包括包装油、机油、传动油等原油和石油产品,发票上显示“LUK”标志。
上述合同等证据的形成时间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卢克伊尔公司享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图形的可能性问题。
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后,泛美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将争议商标转让至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中鲁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转让至鲁克公司。
根据泛美公司、中鲁公司、鲁克公司工商记录及档案可知,三公司为关联公司。
另案(2015)沪知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中鲁公司在该案一审中称,南安公司签订12L0078号合同后,指定中鲁公司作为其在国内的总经销商,销售合同项下的进口润滑油,且中鲁公司与卢克伊尔公司从事的业务密切相关,可以推定中鲁公司具有接触卢克伊尔公司的“LUK”标志及涉案图形的机会和可能。
又鉴于中鲁公司与泛美公司为关联公司,故泛美公司亦应知晓卢克伊尔公司的涉案图形。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泛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对涉案图形有接触的可能性并无不当。
将争议商标与涉案图形进行比对,二者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鲁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泛美公司对涉案图形存在接触可能性,已经满足侵害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其申请注册与涉案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卢克伊尔公司对涉案图形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鲁克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涉案图形在先著作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本院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鲁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