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6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酒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经营者:谷彩玲。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4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原告发现XX酒店内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后原告派员与公证处人员从被告经营场所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两瓶,共花费1500元。
该购买过程经过公证,后经原告专业鉴定人员鉴定,上述两瓶涉案白酒均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XX酒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认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8年8月22日,泸州老窖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3日,公证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区XX号楼XX层商铺10104(门头显示“谷鑫烟酒便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烟酒店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刷卡支付1500元,并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刷卡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烟酒店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
2018年8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西证民字第1043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3日,泸州老窖就在XX酒店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泸州老窖生产。
泸州老窖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产品外包装和防伪标签的粘贴存在差异。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使用了 “国窖”字样,并以金黄色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以红色突出使用“国窖”字样,瓶口周围亦有金黄色“国窖”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XX酒店系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谷彩玲,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
食品零售等。
XX酒店曾于2017年11月16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分局查获8瓶假冒“西凤六年”酒,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分局于2018年2月6日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关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产品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酒店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