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辰,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晓亮,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明华,女,1988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蓬莱市,现住龙口市。
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配海,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轩慧,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振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润东,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荟陶,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昱男,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军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部一刑诉[201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卢荟陶、陈军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辰及其辩护人张晓亮、被告人孙明华及其辩护人张配海和赵轩慧、被告人孙振虎及其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卢荟陶及其辩护人刘昱男、被告人陈军伟及其辩护人刘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在未取得奔富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龙口市圈杨家村设立生产窝点,从天津、深圳等地购进假冒的奔富酒标、酒帽、酒塞,并通过被告人孙振虎在龙口市玛歌尔酒厂灌装葡萄酒,而后进行加工生产。
被告人刘彦辰将其生产的假冒奔富葡萄酒通过物流销往武汉、厦门、广州等地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07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5日对被告人刘彦辰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账本、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24万余元。
(二)被告人卢荟陶、陈军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被告人卢荟陶、陈军伟明知被告人刘彦辰销售假奔富葡萄酒,仍从被告人刘彦辰手中购买大量假酒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30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日对被告人卢荟陶的车库和奔富酒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4.7万余元。
被告人陈军伟经营的店铺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0.76万余元。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于2018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振虎于2018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被告人陈军伟、卢荟陶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荟陶、陈军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彦辰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孙明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孙振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卢荟陶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军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彦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彦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明华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振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振虎系初犯,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荟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荟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查获的假冒奔富葡萄酒是在被告人陈军伟所经营店铺里,还未销售,系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伟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开始,二人在未取得奔富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龙口市兰高镇圈杨家村设立生产窝点,由被告人刘彦辰从天津、深圳等地购进假冒的奔富酒标、酒帽、酒塞,并在孙明华协助下通过被告人孙振虎在龙口市玛歌尔酒厂灌装葡萄酒,而后共同进行加工生产。
被告人刘彦辰将其生产的假冒奔富葡萄酒通过物流销往武汉、厦门、广州等地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07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5日对被告人刘彦辰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账本、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24万余元。
经检测,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霉菌素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
(二)被告人卢荟陶、陈军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被告人卢荟陶明知被告人刘彦辰销售假奔富葡萄酒,仍从被告人刘彦辰手中购买价值60余万元的假酒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30万余元。
被告人陈军伟明知被告人卢荟陶从被告人刘彦辰处购买假奔富葡萄酒,仍将其的手机提供给被告人卢荟陶使用,被告人卢荟陶以其的名义与被告人刘彦辰联系,并使用其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与被告人刘彦辰进行结算。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日对被告人卢荟陶的车库和奔富酒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4万余元;
对被告人陈军伟经营的店铺进行搜查,扣押了假冒奔富葡萄酒等相关涉案物品一宗,其中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7千余元。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于2018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振虎于2018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被告人陈军伟、卢荟陶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于2019年11月12日分别在值班律师张晓亮、赵轩慧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孙振虎、卢荟陶、陈军伟于2019年11月13日分别在值班律师杨润东、刘昱男、刘丽敏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与澳大利亚南社部兰兹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该公司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同意对被告人刘彦辰减轻刑罚或判处缓刑。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孙振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委托龙口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是否适合判处非监禁刑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龙口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20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载明对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彦辰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烟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投诉材料一宗、孙振虎手机摘录信息一宗、物流信息材料一宗、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书证;
烟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
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烟台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证人刘某2、刘某1、张某1、逄某、张某2、杨某、孙某、应某2、汪某、何某、胡某、梅某、王某、徐某、周某、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陈军伟、卢荟陶的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军伟、卢荟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孙振虎、陈军伟、卢荟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振虎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伟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彦辰、卢荟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明华、孙振虎、陈军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荟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判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军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军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军伟明知被告人卢荟陶购进假冒奔富葡萄酒仍为其进购假酒提供帮助,并由被告人卢荟陶对外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查证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其二人行为已共同构成犯罪既遂;
关于被告人陈军伟、卢荟陶被扣押的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因尚未销售,故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伟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彦辰的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刘彦辰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龙口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彦辰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刘彦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前在广州跟随他人从事假酒生意,其在明知销售假酒系犯罪行为会受到刑罚处罚,且在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其不思悔改,返回家乡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继续从事销售假酒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
其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彦辰不适宜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龙口市司法局的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振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卢荟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荟陶判处缓刑的部分,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与前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军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依法没收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振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卢荟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OPPOR11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奔富葡萄酒、用于制作假冒奔富葡萄酒的辅料一宗(瓶身标、瓶口防伪标识、铝帽、木塞、纸箱等)、欧尚科技贴标机一台、智能喷码机一台、起木塞机一台、打木塞机一台、贴标机一台、胶枪三个、风干枪两个等物品(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彦辰处扣押的BIN2300瓶、BIN8120瓶、商标印有“penfoldsmax's”的葡萄酒603瓶,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刘彦辰、孙明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