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1、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罗黎明、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吕嗣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1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阿里巴巴网店以单价4至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大量假冒“电装(DENSO)”、“NGK”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1租用的存储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XXX号启星商务中心B311、A201室内查获印有“DENSO”品牌的火花塞19500个、印有“NGK”品牌的火花塞10500个,共计约30,000个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2018年6月,被告人张1、李某1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于浙江省余姚市五星村东竹山21号附近一出租房内,包装生产“电装(DENSO)”、“NGK”品牌的假冒火花塞,并加价销售给他人,获益由二人平分。
同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张1、李某1以8元的单价向金某某陆续销售假冒“NGK”品牌火花塞2000余个,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2019年3月18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的包装完毕的“电装(DENSO)”品牌火花塞1242个、已生产完毕未包装的“电装(DENSO)”品牌火花塞2400个、已生产完毕未包装的“NGK”品牌火花塞140个,共计3782个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价值达人民币15,688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3月18日,金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五星村东竹山21号抓获被告人张1、李某1,同年3月20日,金山公安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XXX号启星商务中心抓获被告人林某1,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1、李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4.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人民币10万余元,待销售额人民币10万余元,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李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1、张1、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愿意退赔及缴纳罚金;
被告人林某1患有乙型肝炎,且丈人生命垂危;
。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1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愿意退赔及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愿意退赔及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调取的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材料、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林某1持有并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林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数据情况、金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关于林某1销售火花塞的详细情况》、金山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1和证人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金某某提供的其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其本人整理并确认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1的金额清单、证人张某2、李某2,同案关系证人金某某的陈述、三名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李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周恒阳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