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2126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郭米豪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068号东百蔡塘广场3F-303A。
经营者:张纳,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郭米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怡 附页: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