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796号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1129号3栋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南83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灏。
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叉戟公司)诉被告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叉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鸿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叉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以“野蛮时代”的名义经营游戏程序;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使用类别为第9类、第41类,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开发的“野蛮时代”手机游戏,上市以来,深受玩家喜欢,下载量多次居于前列。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以“野蛮时代”的名义经营和宣传,其经营和宣传的内容是手机游戏,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和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微信小程序中运行,可接触的人多,侵权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鸿阳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257022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游戏器具出租;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流动图书馆;
组织彩票发行;
动物园服务;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08月14日至2028年08月13日。
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影响文件;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磁盘(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08月21日至2028年08月20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野蛮时代”官方宣传及下载信息,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7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微信小程序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洋使用公证处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微信程序中的相关微信小程序内有关内容进行查看。
点击数字移动电话机的主屏幕中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界面,点击“发现”进入相关界面,再点击“小程序”进入相关界面,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野蛮时代1”点击搜索按键,点击搜索结果中上数第一项结果,页面显示小程序名称为野蛮时代1,进入相关界面,点击界面右上方的“…”,显示相关内容,点击“关于野蛮时代1”进入相关界面,在上述界面中点击“主体信息”项下的“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显示相关信息。
李洋使用手机对上述操作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截屏,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截屏导出并打印成图片附在公证书中,原件保存在公证处。
公证书图片显示标题为“野蛮时代1”的小程序包含若干小游戏,该标题下还列有“野蛮时代/野蛮时代正版/野蛮时代1/野蛮时代2”等关键词,该小程序服务类目为休闲娱乐,主体信息显示:开发者为本案被告,名称记录显示:2018年9月26日注册。
服务声明显示:本服务由开发者向微信用户提供,开发者对本服务信息内容、数据资料及其运营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小程序中使用的标题“野蛮时代1”与涉案权利商标“”显著部分的文字基本相同,仅多出阿拉伯数字“1”,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开发的小程序中,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的范围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广告业;
教育咨询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络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微信小程序上使用了“野蛮时代1”作为标题,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排列组合上构成近似,虽多了阿拉伯数字“1”,但因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告提供的小程序属于游戏服务,与前述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被告在其小程序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针对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聘请律师等支出均无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或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第25702224号“”、第25696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以“野蛮时代”名义经营微信小程序游戏;
二、被告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鸿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三叉戟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