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刑初2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祥德,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媛,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成华,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维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仁亭,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俊虎,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代理检察员朱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祥德及其辩护人聂媛、被告人杨成华及其辩护人宋维强、被告人孙仁亭及其辩护人常俊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江祥德伙同杨成华、孙仁亭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其他品牌的光模块产品上使用有“H3C”和“CISCO”品牌注册商标标识、防伪标、包装盒的方式冒充“H3C”和“CISCO”等品牌的光模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共计216块,销售金额人民币42560元。
2019年8月12日,民警分别从三被告人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办公室和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住所地内起获“H3C”和“CISCO”牌光模块产品132块以及标签、防伪标、包装盒、说明书、测试交换机、半成品光模块等制假材料若干,货值金额人民币12060元,上述光模块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于201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祥德、孙仁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成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定罪处罚。
被告人江祥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江祥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是因为不懂法而造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成华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从犯、初犯,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被告人家庭较为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仁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仁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江祥德伙同杨成华、孙仁亭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其他品牌的光模块产品上使用有“H3C”和“CISCO”品牌注册商标标识、防伪标、包装盒的方式冒充“H3C”和“CISCO”等品牌的光模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共计216块,销售金额人民币42560元。
2019年8月12日,民警分别从三被告人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办公室和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住所地内起获“H3C”和“CISCO”牌光模块产品132块以及标签、防伪标、包装盒、说明书、测试交换机、半成品光模块等制假材料若干,货值金额人民币12060元,上述光模块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于201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祥德、孙仁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成华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价格证明,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祥德、杨成华、孙仁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成华、孙仁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江祥德、孙仁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成华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仁亭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祥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仁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