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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福莲、徐恩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032号
案件名称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福莲、徐恩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佳莱科技有限公司;彭福莲;徐恩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032号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

法定代表人:熊银河。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福莲,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徐恩熙,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莱公司)诉被告彭福莲、徐恩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赖浩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福莲、徐恩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莱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注册有“佳莱”系列品牌。

由于原告用心宣传和精心经营,原告的生产销售规模不断扩大,产品得到市场认可,“佳莱频谱”系列产品更是获得消费者的青睐。

一、原告商标情况:2018年1月6日,原告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获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1944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等,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78229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等,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206963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2017年7月14日,第20066913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式内裤、平脚短裤等。

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的第21450617号商标获准注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式内裤、平脚短裤等。

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近期网络购物平台中有很多仿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一家名为“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遂委托他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控侵权产品中突出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足以使大众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认为,彭福莲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彭福莲,现该公司已经依法注销。

根据工商备案信息,该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人均为公司股东(即彭福莲),故彭福莲应对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徐恩熙在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时提供了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0066913号、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92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福莲辩称:我在2014年打工回来老家建房子,当时我们家乡有失业创业无息贷款的政策就注册了一个电子商务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营业,不懂电脑电子商务,在2017年初,叫人帮忙申请了一个阿里巴巴,在网上找了些图片上了几款图片,不会运营,一直没搭理,在2017年5月就已经注销了公司,忘记了还有个阿里巴巴没有及时注销,以为注销公司就可以了。

在2018年大概6月7月左右,晚上下班会就看手机突然有人购买催发货信息,我又没有货,想想不发货也不好,毕竟认缴付款了,就然后在网上看到图片相同的买了两件发货过去了,我们也不知道这个是什么品牌侵权什么的就买了2件发过去了。

过了大概两三周左右收到阿里巴巴一个旺旺发来的消息说什么侵权品牌的消息,叫我私了协商赔偿信息,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什么网络骗子还是干嘛的,然后一周后我就把阿里巴巴账号注销掉了。

因为我也在打工上班,没时间也根本不懂开网店。

就注销了。

直至今天称知道有人故意陷害钓鱼引导我违法了,公司注销日期和阿里巴巴的注销日期,因为注销那么久了,我也找不到其它证据。

另外,因为当时我支付宝验证几次都不行,就用了徐恩熙的支付宝绑定的阿里巴巴,我当时也不懂,那个帮我注册的人说绑定用谁的都可以。

他根本没有参与这些事情。

经审理查明:第7194471号商标权人为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等,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8年1月6日,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7822991号商标权人为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裤、舞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腰带、手套(服装)、围巾(截止),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8年1月6日,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20696347号商标权人为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裤子、内衣、磁疗衣等,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2018年1月6日,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20066913号商标权人为广东国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式内裤、平脚短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27日,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21450617号商标权人为原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式内裤、平脚短裤等,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7月11日,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名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电脑桌面创建名为“源泰服饰”文档,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浏览清洁程序进行清洁,然后,进入“1688”网站首页,进入显示有“tb_7758176”的页面,在上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选择搜索栏项下的“供应商”,点击“搜索”,进入相应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一个“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入显示有“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首页面,鼠标移动至该页面左上方“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弹出相应信息框;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公司档案”,进入显示有“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徐恩熙”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图标,弹出相应信息框;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联系方式”,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是上述页面中的“供应产品”,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佳莱”,点击“放大镜”搜索图标,进入相应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610.00佳莱频谱五分美臀仪高腰收腹束腹透…”产品图片,进入显示有“佳莱频谱五分美臀仪高腰收腹束腹透气瘦身提臀裤塑身裤”的商品页面,浏览该页面;

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610.00佳莱频谱无袖美腰仪收腰收腹塑身衣…”产品图片,进入显示有“佳莱频谱无袖美腰仪收腰收腹塑身衣美体钛锗元素”的商品页面,浏览该页面;

点击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610.00佳莱频谱五分美臀仪美臀裤C”输入数量“3”,点击该页面中“立即订购”,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收货地址:”栏填写收货信息;

点击上述页面中“提交订单”,进入显示有“支付宝︱我的收银台”页面,在该页面中“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再点击“确认付款”,进入显示有“您已成功付款792.00元”的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

对上述过程使用电脑键盘的拷屏键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上述文档内;

关闭上述网页,操作结束。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上述“源泰服饰”文档截屏图片,所得截屏图片打印件50页。

上述李名涛在该处的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全某摄视频录像。

2018年7月1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1楼,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名涛从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运单号:39063989XXX01(详见附件二第3页下图)]。

收货行为结束后,李名涛将所收商品带回该处,工作人员对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将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放入纸盒内再对该纸盒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2018年7月13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李名涛操作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首先在电脑桌面创建名为“源泰收货”文档,登录1688网站,在“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的货品”,进入显示有“已买到的货品”的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订单号:17127141024xxxx148”栏中的“确认收货”,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输入密码,点击“确定”,进入显示有“确认收货成功!

”的页面;

关闭上述页面,返回上述“已买到的货品”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订单号:17127141024xxxx148”栏中的“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再点击该页面中的“订单信息”,进入相应页面;

上述过程使用电脑键盘的拷屏键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上述文档内。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上述“源泰收货”文档截屏图片,所得截屏图片打印件15页。

上述李名涛在该处的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全某摄视频录像。

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5645号公证书,证明:一、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打印件共50页(详见附件一)、共15页(详见附件三)均为李名涛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后打印所得,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二、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详见附件二)的第1页至第3页上图为公证员对收货现场状况拍摄所得,第3页下图至第11页为公证员在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拍摄所得,第12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装入纸盒,照片打印件共24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通过前述操作购买所得的商品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李明涛保存。

四、对前述网页操作拍摄所得视频刻录入光盘后留存于该处。

公证书附件显示部分产品图片宣传名称上显示有He&ME和佳萊頻譜,产品名称上显示有“佳莱频谱”,源泰服饰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为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徐恩熙先生(销售部经理),该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彭福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服装鞋帽、家纺等。

订单信息中显示的支付宝账户为106×××@qq.com,李名涛的付款金额为792元。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里面装有:韵达快递包裹单一个(单号为39063989XXX01),女士内衣三件,内衣吊牌标有佳莱频谱,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HE&ME和佳萊頻譜;

外包装背面底部标有佳萊,产品吊牌正面标有HE&ME和佳萊頻譜,吊牌背面底部标有佳萊,产品在肩带等位置及水洗标上标有HE&ME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佳萊頻譜标识是与其第20696347号商标相同,HE&ME标识与原告的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佳萊与原告的第7822991号商标构成相似。

另,网页标注的He&ME与原告的2006691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1450617号商标构成近似,网页使用的佳萊頻譜和第20696347号商标构成相同,网页使用的佳莱频谱与第7194471号佳莱频谱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彭福莲和徐恩熙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里面的许诺销售变更为停止网络宣传,另确认被控侵权店铺已注销。

另查,原告提交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转账到支付宝账号106×××@qq.com,进行实名认证,显示该账号实名登记的为徐恩熙。

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彭福莲,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服装鞋帽、家纺、汽车用品、生活用品、化妆品、家具批发、零售、网上销售。

彭福莲为股东,徐恩熙为监事,清算负责人为彭福莲,清算组成员为彭福莲和徐恩熙。

再查,彭福莲提交《注销证明》拟证实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另提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实其2018年3月至7月在佛山市鑫星内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注销证明》恰好证明了彭福莲在注销公司后仍以公司主体在经营网店,侵权行为恶劣,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注销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0066913号、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彭福莲的陈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原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注册经营的商铺所购买的,由于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1日注销,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而上饶市源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彭福莲为该司唯一股东,彭福莲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彭福莲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0066913号、第21450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属于25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及产品上使用的佳萊頻譜标识与原告的第20696347号商标相同,HE&ME标识与原告的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佳萊与原告的第7822991号商标构成相似。

另,网页标注的He&ME与原告的2006691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1450617号商标构成近似,网页使用的佳萊頻譜和第20696347号商标构成相同,网页使用的佳莱频谱与第7194471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故本院认定彭福莲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0066913号、第2145061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彭福莲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店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彭福莲存在生产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注销,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彭福莲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彭福莲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亦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鉴于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以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彭福莲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徐恩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记载以及彭福莲的答辩,本院确认徐恩熙收取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款项,现无证据证实徐恩熙已将上述款项交回彭福莲,故徐恩熙应对彭福莲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福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徐恩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8元,由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9.8元,被告彭福莲、徐恩熙共同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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