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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772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37720号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章卫明的起诉状。

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起诉人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起诉人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起诉人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许可,擅自在“淘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晴天3C数码”,销售与起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起诉人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起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起诉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包括起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罗湖三联分部收件员已收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湖区为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起诉人住所地。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资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起诉人主张以销售产品发货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地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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