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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家乡人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038号
案件名称全椒家乡人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全椒家乡人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椒家乡人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新华路新华书店旁。

经营者:刘保国,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椒家乡人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家乡人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全椒家乡人眼镜店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

涉案公证书系雅瑞公司单方私自拼接制作的,且不排除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相互勾结,用事先准备的所谓侵权商品来制造假证据,故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亚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雅瑞公司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8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公证员江某、黄某1到全椒家乡人眼镜店经营场所,经公证人黄某2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全椒家乡人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付人民币360元并截图发给公证员,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盒及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标有“BOLON”字样,其防伪标签与正品防伪镭射码不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椒家乡人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等,经营者为刘保国。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全椒家乡人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类别,其产品外盒及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及右边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的字母构成及读音相同,字形虽有差别,但整体视觉差异较小,构成近似。

全椒家乡人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无正品防伪镭射码,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足以认定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全椒家乡人眼镜店作为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其未尽注意义务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雅瑞公司要求全椒家乡人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全椒家乡人眼镜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全椒家乡人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全椒家乡人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全椒家乡人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630元,由全椒家乡人眼镜店负担12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3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其购买后即交由公证员保管直至公证人员封某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明并出具了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封存的实物,所见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亦相同。

现全椒家乡人眼镜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其主张公证人员应某售人员表明身份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存在制造虚假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全椒家乡人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全椒家乡人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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