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知民初36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5号院5号楼1层附22号。
经营者:谷书全,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近期收到消费者投诉,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卫生纸有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845848号注册证记载,“”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在内的26个商标,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包括“”在内的26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豫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3日9时33分,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张亚楠随同闫帅帅来到位于郑州市弓庄街与城东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为“好优惠全日鲜城东南路店”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闫帅帅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湿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6元。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谷书全”字样。
9时37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买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天15时45分,公证工作人员张亚楠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张亚楠分别将上述所购买物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并分别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39-1”“39-2”,张亚楠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标记为“39-1”的一包湿巾邮寄至原告处进行鉴定,将剩余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保管。
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当庭开启“39-2”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包装卫生湿巾一包,包装左上角印有“”标识,中间印有“99.9%杀菌”字样,与原告同款正品产品进行比对,正品外观水滴晶莹,印刷清晰,封口有明显的压痕且工艺规范,封存产品印刷模糊,封口无横纹压痕且工艺粗糙,与正品有明显差别。
另查明:1、原告2019年8月19日对“39-1”封存产品出具《鉴定证明》,认定该“心相印99.9%杀菌卫生湿巾”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福建恒安产品特征,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抽纸,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体现出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漠视、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而且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邦鲜汇食屋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