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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884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88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首占村新明路8号。

经营者:郑品,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以下简称恒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被告恒盛五金店的经营者郑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盛五金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经营者在公证当日未见过公证员,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证明有公证员公证的事实。

且原告在一日之内在长乐不同地点针对数十家店铺进行完整证据保全公证是不可能完成的,公证的可信度极低、虚假成份极大。

申请公证到开具公证费发票相差21个月多,且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在后,违反了先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法律规定。

结合公证申请时间、出具时间、开票时间,本案公证违反了先受理审查后公证的规定。

另外,受理公证与出具公证书时间相隔超过1年,违反了“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的规定。

4.公证费发票上注明收款人是公证员个人,存在公证员私自收费嫌疑,公证的廉洁与客观真实性被破坏,公证的公信力荡然无存。

5.一个公证员在同一天时间里批量生产的数百份公证书,错漏百出,不严谨、不真实。

6.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个案的针对性,也没有付款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

7.原告没有提交鉴定书或有效的鉴定意见,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正品,是否使用了涉案商标。

8.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许艳、蔡志安受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就福建省内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9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长乐市,新镒源超市对面,在入口标有“首占恒盛建材水暖五金商行”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5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邮寄至公证处。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后邮寄至蔡志安指定的地点。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6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浩宏公司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浩宏公司与福清市高山翰林建材店等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每件2000元。

浩宏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恒盛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诉讼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一瓶千里马透明胶、一张名片及一张收款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名片是被告的,收款收据和产品不能确认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系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实物证据予以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图形标识分别与浩宏公司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害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长乐首占恒盛五金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吴旭华审判员徐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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