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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6761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761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563号。

经营者:彭佳亮,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以下简称佳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与被告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原告将注册号为第7862330号“”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在全国各地开设了近1656家“”品牌奶茶饮品店,该品牌自2011年进入市场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于奶茶饮品和饮品店的经营。

原告也一直致力于店铺的开设、品牌与注册商标的运营,经过原告的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2年9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生根餐饮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餐饮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餐饮。

2019年8月2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0日,汪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标有“”标识的店铺,以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饮料一杯,后公证人员某该店铺标有“”等众多标识进行拍照,对饮料杯进行封存。

并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拟证明:楼更深系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三、“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开店加盟费说明及各地区门店通讯录,拟证明:原告开设的“”品牌奶茶饮品店遍布全国各地,知名度、美誉度、及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四、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公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推广侵害原告“”品牌行为;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事项;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七、公证封存侵权物品,拟共同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票据。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

证据十、律师费票据。

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佳亮饮品店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

2、被告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被告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于2019年5月开业至8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亮饮品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8张;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据三、合作经营合同;

证据四、收据。

拟共同证明: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

2、被告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被告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于2019年5月开业至8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2年9月14日,楼更深经核准注册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饮、咖啡馆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授权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8月20日,生根餐饮公司授权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证据保全,经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台式1點點”店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以消费者的名义进入该店内购买饮品一杯,通过微信支付消费7元。

公证员某店铺位置、外观、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手机拍照九张,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43号《公证书》。

在照片中显示门店招牌、点单牌、墙壁、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盒图案均有“1點點”字样或图案。

2019年3月8日,被告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台式一点点”项目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台式一点点”商标、产品及经营模式以合作的行使授予被告佳亮饮品店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商标注册证,其中第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1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第20165190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

会计;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

第20165310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第20165136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鱼罐头;

水果罐头;

水晶冻;

琼脂(食用);

口香胶基(截止);

第20165135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一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矿泉水配料;

制柠檬水用糖浆(截止)。

另查明,被告佳亮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经营范围包括自制饮品(含饮料鲜榨)制售服务;

饮料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43号公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四份及商标转让证明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7862330“1点点”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楼更深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862330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页使用的“”标识,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其中“1”字显著突出。

虽前面有“台式”二字,但以竖列式组合,字体为繁体,“台式”二字明显缩小,与原告第7862330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虽提交了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但该份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但被告佳亮饮品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中的“餐馆、饭店、快餐馆”属同类服务。

足以使大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原告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案件维权费用情况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亮饮品店(经营者彭佳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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