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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222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柳河社区。

经营者:周志兵,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云翔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被告云翔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器、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

干洗机;

空气干燥装置;

冰箱;

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原告曾授权被告专营原告生产的产品,现双方已终止合作。

合作终止后,被告仍然继续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并载明“格力授权经销商:什邡洛水镇云翔电器”,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原告商标及标注原告授权经销商字样是基于原告的授权,但在原告的授权终止后,无权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铺招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翔电器经营部辩称:被告是原告授权经营网点,有授权证书,有合法途径购买的产品,使用商标是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认定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上述证据2—3,证明“格力”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83.02亿、1482.86亿、1981.23亿,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门头招牌。

6、律师函EMS邮件的退件复印件。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遭到被告经营者的拒收。

7、2019年8月14日涉案店铺录像取证中门牌××自视频中00分33秒开始),证明涉案店铺门牌地址为导洛路南段141号附4号。

8、证据7的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7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9、2019年8月14日涉案店铺录像取证中的门头招牌截图(自视频00分02秒开始),证明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单独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且载明“格力授权经销商:什邡洛水镇云翔电器”。

10、2019年8月14日在涉案店铺录像中取证的隔壁店铺截图(自视频00分12秒开始)。

11、什邡洛水镇云翔电器店百度经纬度坐标截图。

上述证据10—11,证明涉案店铺地址位于洛水镇,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12、证据9-10的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9-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13、光盘:证据7、9、10的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7、9、1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14.情况说明一份。

15.格力空调销售年度销售及市场规范协议。

16.领条、票据、申请书。

17.格力空调2014销售年度销售及市场规范协议。

上述证据14—17,证明被告与原告经销商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经丧失使用格力商标及标识的权力来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中的领条、票据三性无异议,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交过这个申请,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签订过该协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的经营者周志兵签的。

被告云翔电器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格力空调四川地区授权销售网点,证明被告是原告授权的经销网点。

2、被告购机凭证、机身规格型号,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得。

3、格力空调2012销售年度销售及市场规范协议,证明协议没有商定授权证书时限,以及协议终止后被告库存格力空调、门头处理办法。

4、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合法纳税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云翔电器经营部对原告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14、证据16中的领条、票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格力公司对云翔电器经营部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相关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格力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13日。

第1215686号“”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注册人为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8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格力公司,该商标于2009年2月1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后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04年9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9月6日,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格力公司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被告云翔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周志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柳河社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另查明,格力公司在德阳的代理商为德阳市格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

云翔电器经营部与格瑞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2012销售年度及市场规范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销售年度: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格瑞公司)授权乙方(云翔电器经营部)销售年度负责洛水镇区域内格力空调家用空调系列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及格力品牌的宣传、推广,销售方式为零售和工程”,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年度结束后,甲乙双方如不再续签新的年度经销协议或在本年度内,因各种原因提前终止合作时,乙方应退回甲方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证书、展台、样机、宣传资料等物料”。

2019年7月6日,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通知函》,称该所受格力公司委托,就其在与格力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在店铺门头继续使用格力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其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函,通知函载明:“一、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

二、如你方希望使用格力公司的商标,请在收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内,与格力公司联系特许经营事宜”,被告对该邮件予以拒收。

2019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位于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柳河社区的被告的店铺门头场景进行证据固化,根据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且载明“格力授权经销商:什邡洛水镇云翔电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认定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律师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格力空调2012销售年度销售及市场规范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格力公司是第121568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格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案涉商标。

2012年7月31日之前,被告使用该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但在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权使用该商标,且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出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称其是原告授权经营网点,有授权证书,有合法途径购买的产品,使用商标是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格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授权届满之后仍在店铺门头使用格力标识,会给公众造成误解,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即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的“”标识;

二、被告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什邡市洛水镇云翔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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