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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黄泽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7691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黄泽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黄泽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7691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泽健,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黄泽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李海娇、人民陪审员彭海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周晓生,被告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梁晓雯,被告黄泽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博柏利公司的“BURBERRY”、“”、“”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

经调查发现,广州世贸服装城SS25号商铺持续、公开销售假冒原告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6日,原告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商铺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市场内的前述侵权行为,原告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世贸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市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2018年4月3日,原告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在上述商铺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黄泽健,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贸公司为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其系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场内商铺采取提醒、警告、宣传、开会、发送书面函件、停业整顿等措施要求租户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其已尽到监督、管理的谨慎义务。

三、其没有为涉诉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其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强制执法主动调查承租人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干涉承租人的独立经营权,其亦不具备甄别产品真伪的能力。

四、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商铺承租人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也未为被诉侵权商铺销售提供便利,且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博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仅凭原告博柏利公司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权威部门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否则原告博柏利公司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六、原告博柏利公司提及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的四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七、原告博柏利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世贸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告博柏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博柏利公司对其因采取消极维权措施而扩大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八、在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都是支持和扶持民营企业和实体经济的发展的前提下,各级法院应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泽健辩称:广州世贸服装城SS25店铺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确实是其承租的,但是涉案两条皮带不是其本人卖出去的,是其店里的小妹卖出去的,其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博柏利公司向其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世贸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过律师函,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公证书没有显示有收据,也没有名片,不能证明这两条皮带是其档口卖出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BURBERRYLIMITE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32707号,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帽、运动鞋(截止)。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BURBERRYLIMITE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32879号,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外衣、套衫、运动鞋、领带、头巾、披肩、手套等。

博柏利公司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关于第3655634号“BURBELL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发布的禁售通告等。

2017年12月6日,BURBERRYLIMITED的转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进入了标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了该商贸城内标有“SS25”字样门牌及“建发皮具”字样招牌的店铺。

孟镇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180.00”元货款。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5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848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深咖色皮带一条,皮带的金属带扣上显示有与G7327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皮带背面整体是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图案中还印有与G7327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2017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BURBERRYLIMITED委托向世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

该函指出,广州世贸服装城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BURBERRYLIMITED的注册商标的商品,BURBERRYLIMITED于2017年12月对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S143、SS25、SS61、SS63A、SS65、SS69、W03、W06、W09)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世贸公司开展全面检查,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不再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该函显示于2017年12月21日妥投。

2018年4月3日,BURBERRYLIMITED的转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罗正林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前一街,进入了标有“广州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大厦,再来到了该商场标有“世贸·时尚鞋区”字样招牌的商场,再进入该商场标有“SS25”字样门牌及“建发皮具”字样招牌的商铺。

罗正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60.00元”货款。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4月23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97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浅咖色皮带一条,皮带的金属带扣上显示有与G7327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皮带正面整体是与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图案中还印有与G7327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博柏利公司表示上述(2017)粤广南方第08480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1973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商品均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博柏利公司还请求当庭登录京东网站查看京东自营专区的BURBERRY/博柏利正品情况,以证明其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经当庭登录京东网站,该网站的BURBERRY京东自营专区显示展示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皮带等商品。

另查,广州铭隆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泽健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S层SS2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6.8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月租金为1650元、月管理费为165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月租金为2050元、月管理费为2050元等。

世贸公司另提交了铭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商铺是由其授权铭隆公司进行出租,铭隆公司不参与涉案商铺经营、管理的事实。

黄泽健确认其与铭隆公司签订了上述《物业租赁合同》。

世贸公司表示其与黄泽健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黄泽健已撤出了涉案商铺的经营,并为此提交了《广州世贸服装城物业自动撤场验收记录表》作为证据。

该记录表显示有“商铺(写字间)号:SS25”、“租户名字:黄泽健”、“租户实际撤场时:2019年3月6日”、“撤场原因:三年期租户合同期满”等内容。

黄泽健表示该记录表不是其本人签收的,但同时述称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押金退还事宜,大概拖到2019年3月将钥匙还给了世贸公司,其从2019年3月起就撤出了涉案商铺的经营。

世贸公司为证明其已对涉案商户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世贸服装城管理守则》及《商户资料及资料签收表》,守则规定各商户须办理合法经营执照,并在租赁物业显眼处挂出经营证照;

商户须守法经营,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等。

黄泽健签名表示已阅读及清楚知悉并遵守上述管理守则。

庭审中,黄泽健确认其在涉案商铺经营期间未领取营业执照,并表示其在刚与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去找世贸公司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但后来一直都没有下文。

世贸公司认为申领营业执照是承租人的义务,其非监管职能执法主体,无权强制干涉承租人申领营业执照及经营行为。

2.显示内容有“铺号SS25”、“文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的告知函”、“签收人黄泽健”、“日期2017年11月28日”等手写字样的《签收表》。

黄泽健表示上述《签收表》上“黄泽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其从来没有收到过《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

3.世贸服装城照片,照片显示场内悬挂有“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侵权商品”横幅。

庭审中,世贸公司述称其收到博柏利公司《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之后,通过了提醒、警告、教育、开会、发送书面告知函、停业整顿、签署《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等方式要求涉案商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产品。

黄泽健表示世贸公司所述通过了提醒、警告、教育、开会、发送书面告知函、停业整顿、签署《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等方式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产品,其都没有经历过,也没有签署过《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

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3日至广州世贸服装城SS25商铺拟送达本案诉讼材料。

到达现场后,该涉案商铺招牌显示为“悦雅·萬丽琪”,店内工作人员表示不认识黄泽健,店内所摆放商品所见均为服装商品。

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对该涉案商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送达记录》。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送达记录》及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

博柏利公司明确:1.黄泽健销售涉案商品是直接侵权行为,世贸公司未尽到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的审查义务,前期允许黄泽健无照经营,在收到律师函后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黄泽健继续侵权,为黄泽健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

其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体是指黄泽健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世贸公司停止帮助黄泽健继续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40元,博柏利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佐证。

对于经济损失,博柏利公司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博柏利公司是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博柏利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8480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1973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3日在广州世贸服装城一楼标有“SS25”字样门牌及“建发皮具”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同时结合世贸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以及黄泽健确认涉案店铺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是其承租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黄泽健销售。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和图案,与博柏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从商品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博柏利公司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图案,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博柏利公司或者博柏利公司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黄泽健未经授权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博柏利公司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泽健构成对博柏利公司G732707号、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黄泽健与世贸公司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黄泽健与世贸公司亦一致确认黄泽健已经撤出涉案商铺的经营,同时结合本院2019年9月23日的现场《送达记录》及涉案商铺的情况,在博柏利公司无证据证明黄泽健仍有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博柏利公司要求黄泽健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博柏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黄泽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泽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黄泽健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博柏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泽健应当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0元。

关于世贸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事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世贸公司授权铭隆公司出租涉案商铺给黄泽健,让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包括了被公证保全的售假行为,自黄泽健入场经营至今,世贸公司作为开办方和管理方,亦未有效督促黄泽健办理营业证照,侵权得以进行的客观便利条件正是世贸公司所提供。

涉案商铺曾于2017年12月6日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皮带被博柏利公司公证保全,2017年12月19日博柏利公司即向世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世贸公司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望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博柏利公司在2018年4月3日仍能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皮带。

虽然世贸公司表示其在收到博柏利公司《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之后,通过了提醒、警告、教育、开会、发送书面告知函、停业整顿、签署《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等方式要求涉案商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产品,但黄泽健对此表示其都没有经历过,亦未签署过《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告知函》。

可见,世贸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是效果不佳的,世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博柏利公司第二次公证保全证据之前,有对涉案商铺采取巡查、跟进侵权产品下架等措施,使得黄泽健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世贸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足以认定帮助侵权,同属侵权行为。

博柏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世贸公司停止侵权,要求世贸公司停止帮助黄泽健继续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在博柏利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仍有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博柏利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贸公司作为间接侵权人,仅应对黄泽健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健、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被告黄泽健、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黄泽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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