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393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娜萍,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戴娜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娜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戴娜萍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工具;2.戴娜萍及寻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其中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物购买费287元);
3.请求判令戴娜萍在拼多多平台网店首页,《新民晚报》《文汇报》《法制日报》正版显著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
庭审中,中哲慕尚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同时撤回了有关不正当竞争的全部诉讼主张。
事实和理由:中哲慕尚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经查戴娜萍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茵友品牌服饰”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或近似的名称及标识的两件T恤衫和一件卫衣(以下统称为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戴娜萍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此外,中哲慕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戴娜萍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寻梦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其转移至中哲慕尚公司名下。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X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X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其转移至中哲慕尚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6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GXGT恤男装春装男士时尚休闲都市潮流白色圆领短袖T恤#XXXXXXXXX”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商品介绍图片中展示有“GXG”字样,下方载有“单独购买¥79、发起拼单¥78、已拼11件”字样,侯月月选择“颜色:白色,尺码:170/M”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79元进行了购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支付成功。
侯月月在涉案店铺内浏览名为“gxg男士短袖t恤修身上衣男装小码半袖夏季韩版印花休闲体恤衫”的商品,下方载有“单独购买¥69、发起拼单¥68、已拼8件”字样,侯月月选择“颜色:黑色,尺码:M#(170)”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69元进行了购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支付成功。
侯月月在涉案店铺内浏览名为“GXG男装2018秋季新品男士时尚潮流黑色圆领套头卫衣#XXXXXXXXX”的商品,该页面商品介绍图片中展示有“GXG”字样,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39、发起拼单¥138、已拼1件、”字样,侯月月选择“颜色:黑色,尺码:170/M”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139元进行了购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支付成功。
2018年10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自提了含有三件涉案商品的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自提实物单号吻合。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内的涉案商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2019年1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17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两件T恤衫和一件卫衣。
黑色T恤衫的水洗唛处标注有字样的标识,白色T恤衫的水洗唛处标注有GTF标识。
上述所有涉案商品实物上均无吊牌或合格证,亦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中哲慕尚公司指出,中哲慕尚公司所生产及销售的全部正品做工精细,材质优良。
所有正品均备有合格证吊牌,还载有货号、成分标准等。
反观这三件涉案商品,做工粗糙、线头外漏,均无吊牌或合格证,亦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因此判断该三件涉案商品并非中哲慕尚公司生产销售或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寻梦公司提交戴娜萍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半身照各一张,披露戴娜萍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另,戴娜萍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寻梦公司还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中哲慕尚公司所指控侵权的三件商品,其中商品ID为XXXXXXXXX的商品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12件,销售金额为942元;商品ID为XXXXXXXXX的商品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10件,销售金额为685元;商品ID为XXXXXXXXXX的商品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5件,销售金额为693元。
中哲慕尚公司提交载有金额为9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哲慕尚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中哲慕尚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于2019年4月2日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戴娜萍描述涉案商品所使用作为商品名称及展示图片中,包含有“GXG”等内容。
考虑到其所处展示位置、表述样式较为醒目、易于识别。
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消费公众在浏览购买时,易将该表述内容作为识别、区分商品具体来源,作出购买选择的重要判断因素。
因此,本院认定“GXG”内容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戴娜萍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中的T恤衫在领口水洗唛处标注及GTF标识,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在戴娜萍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中哲慕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网络展示图片中的GXG、gxg及涉案商品实物中的等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或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而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戴娜萍个人身份证的照片,在戴娜萍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戴娜萍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中哲慕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戴娜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经历,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之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中哲慕尚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亦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但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中哲慕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戴娜萍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戴娜萍的侵权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戴娜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中哲慕尚公司已明确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不正当竞争事实的全部诉讼主张,该决定系中哲慕尚公司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戴娜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戴娜萍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