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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王银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王银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王银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0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银,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王银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王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80000元;

(以上第2、3项合计人民币7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以“”图形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组成的“”图形标识120多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标之一。

原告生产的附有“”图形标识的商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图形标识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41012号,核定适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

背提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2.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

原告发现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通过淘宝等网络渠道及实体店进行销售。

经原告调查发现上述侵权商品系被告开设的的“唯爱美包袋”淘宝店(https://186××××8888.taobao.com)为侵权商品的重要销售渠道。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前述网店销售侵权手提包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外,被告还销售侵犯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王银银辩称,1.本案所涉商品被告只是销售,没有生产。

被告不知道购买他人制造的箱包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的两款箱包是保定开威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威公司)和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格公司)生产的,被告从上述两个公司购买后,进行网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只是一个打工者,小本生意开了一间网店,维持在白沟镇居住的生活,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已于1986年1月15日在18类“手提包;

背包;

(肩)挎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目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且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6年1月14日;

证据3.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所售商品页面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证据4.(2018)深盐证字第3934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证明目的:原告独创的“”商标历史悠久,其声明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在世博会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报道标题,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在中国举办大型活动宣传其文化、产品和品牌,受到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原告的“”商标极具代表性,在活动期间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8.(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证据9.(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品牌商品在胡润百富2017年中国千万富翁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原告品牌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证明目的: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

证据12.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所支付的购买费118元;

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65000元;

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开支与律师费金额一致;

证据15.《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证明目的:本案代理费数额不属于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指导价;

证据16.(2018)冀04民初302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17.淘宝网评价规则网页打印件、证据18.淘宝网服务中心就“评价”、“累计评价”的相关解释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涉案侵权商品在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涉案商品交易成功后180天内的评价数量,即1个评价数可视为该商品最低的交易成功数量;

涉案侵权商品在180天内交易成功数量高达31590件,销售额高达1904944元,即被告销售规模巨大。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补充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额,补充证据超过了法院的举证期限,如果法院采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证明涉案物品的数量是错误的,淘宝网所销售的不是单一的两种涉案物品,还有其他厂家不涉案的很多商品,原告所统计的是网站点击量,不是涉案物品的数量;

如果证明涉案物品的销售数量,应当原告举出证据,证明销售到什么地方,多少钱;

2.原告所提出的律师费165000元,根据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参照广东省律师费用收费标准数额太高;

3.对封存物证认可,包是被告在网上卖的,但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议点有异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判定,但被告销售的包的图案、生产厂家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有登记证书。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0内容为法院裁判文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18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银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交易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开威公司网供门市照片,证明目的:被告网上所销售的手提包是从开威公司合法购进的;

证据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交易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慕歌公司网供门市照片,证明目的:被告网上所销售的手提包是从开威公司合法购进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收款人与其所称的进货来源是什么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作品登记证书仅表明梁超就相关的美术作品取得了作品登记,并不表明该美术作品使用在被诉商品上是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收款方为张若楠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与其所称的进货机构是何种关系,赵雨的作品登记证书取得了登记,但是不表明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两个店铺照片仅显示确有两个店铺,但是该两个店铺与被告所称的供货方有何关联关系不明,更不能证实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上述两个商铺,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满足来源真实性和来源合法的条件,即被告并未依法完成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商合法来源举证。

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所诉被告基本信息及被告当庭陈述信息相符,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来源于开威公司、慕格公司,但其所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交易截图中记载的收款人并非上述公司,此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所提交的网供门市照片亦不能显示涉案商品来自于该门市,被告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不能显示被告经授权销售涉案商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该商标使用于包括“背包:手提包;

背提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6年1月14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王银银在其开设的的“唯爱美包袋”淘宝店(https://186××××8888.taobao.com)上销售使用图案与“”注册商标相近图片的手提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于2018年5月9日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被告王银银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3934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手提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的图案,该销售行为有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有待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和库存事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王银银所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交易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网供门市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全部商品均来源于开威公司、慕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银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王银银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王银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银银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1154元,被告王银银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银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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