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Rohit Jawa。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太良,男,58岁,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江苏省雎宁县,捕前住本市新城区,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路凯、吴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太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狄园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学、被告人余太良及其辩护人宋路凯、吴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余太良在其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商城XX号楼简-1-A3的鑫源商行内,对外销售假冒“中华”、“清扬”、“沙宣”、“潘婷”、“海飞丝”、“佳洁士”、“舒肤佳”、“云南白药”、“六神”、“阿道夫”等品牌的日化产品。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商行内和本市新城区XX路四合窑停车场仓库内查获647箱(盒)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日化产品(未随案)。
经认定:上述产品的货值共计人民币363378.68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记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产品鉴别报告书及价值认定书等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太良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太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正品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货值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从余太良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货值大,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太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货值数额不准确,且余太良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太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太良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诉称成立,本院均予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值无法查实,故公诉机关参照侵权产品厂家出具的价值证明认定涉案货值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庭审中,辩护人虽提交了部分同类产品的采购票据,但该票据不具有普遍性,亦无法通过对两三家销售机构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额计算出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被告人余太良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鉴于余太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又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认为余太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余太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太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剩余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647箱(盒)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新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