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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360号
案件名称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360号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康家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1。

法定代表人:马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K。

经营者:王贺庆,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恒越德钓具)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以下简称赢顺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恒越德钓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王青,被告赢顺渔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董习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恒越德钓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专用权行为;

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站有关“佳之钓”文字的使用、宣传和销售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4.责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行业内领先的主要从事渔具、旅游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加工、销售企业,在第28类别已经取得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的专用权。

其产品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平台进行实际销售和推广,销售地域广泛,深受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产品在行业中的排名位居前列,在业界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平台销售标注“佳之钓”品牌的渔具新款三层海杆包加厚防水迷彩大肚亚竿钓鱼钓伞垂钓包等产品,所标注的商标标识、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佳之钓”的标识以及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完全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佳之钓”相同商标的行为明显是看重的商标品牌的商业价值,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告企业的市场运营造成阻碍。

赢顺渔具厂辩称,一、原告“佳之钓”商标核准注册在28类商品上,被告“佳之钓”商标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1.原告拥有的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分类表》第28类第2811群组。

第28类类别注释与2811群组商品均表明商品具有特定性,不能做扩大解释。

原告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核定商品为“人造钓鱼饵;

钓鱼竿;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打猎或钓鱼用诱饵;

钓鱼用具;

钓鱼线;

钓鱼用绕线轮;

渔篓(捕鱼陷阱);

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属于《分类表》第28类第2811群组。

在第28类类别注释特别写明“本类尤其不包括:…——体育和运动用服装;——某些按照其他功能和用途分类的体育运动装备……”。

细分析2811群组,该群组名称是“钓具”,从该介绍及群组包含商品来看,该群组所包含的商品具有特定范围:鱼线、鱼竿、鱼铒、咬钩等直接与钓取水中鱼类的直接用具,而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

2.被告申请注册的第32336732号“佳之钓”商标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获得初步审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被告申请注册的第32336732号“佳之钓”商标初步审定商品为“背包;腰包;

包;

运动包;

帆布背包;

登山包;

工具袋;

带轮的包;

书包;

旅行用具(皮件)”,属于《分类表》第18类第1802类商品。

第2802群组与1802群组属于不同类别,且《分类表》未规定属于跨类类似情形。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涉案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无法律依据。

3.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并无“佳之钓”商标,不能视为对“佳之钓”商标的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公证书中购买的涉案产品正面标有“翁之乐”字样,并无“佳之钓”字样,与原告第18904270号“佳之钓”无任何关系,不能视为对“佳之钓”商标的使用,更谈不上侵权。

4.《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按规定商品分类表分类注册,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商品上使用商标专用权的,应另行申请。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按类注册,各类别独立,互不影响。

按类注册既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佳之钓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能证明佳之钓与之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其在淘宝开设的店铺信息及店铺商品,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在淘宝销售佳之钓品牌商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使用佳之钓并使之在业界产生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三、原告请求支付金额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销售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费用全部用于本案的合理开支。

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佳之钓”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9)冀保古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佳之钓”商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在行业中产生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三:(2019)冀保古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一份,开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封条完整,内含垂钓包一个,证明目的:被告是淘宝网店铺“u【2200594827551】的经营者【P40】,在淘宝网销售标注“佳之钓”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1.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2.2019年部分销售发票,共计122张。

证据六:服务费发票25张。

证据七:淘宝网产品销售排名网络截图打印件9页。

证据五至七证明目的:原告的“佳之钓”商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产品销售遥遥领先,在行业中产生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八:百度、搜狗搜索引擎图片打印件四页,证明目的:“佳之钓”商标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性。

证据九:产品实物图片、包装图片照片7张,证明目的:原告对“佳之钓”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第28类“佳之钓”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括垂钓包,而本案的涉案产品为垂钓包,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淘宝商铺的经营信息和店铺信息,但该类信息不等同于在行业中存在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排除原告可能存在淘宝店铺经营中恶意刷销量的行为,因此,不能说明原告的“佳之钓”商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更不能证明在行业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三139页至145页的实物照片中明显标注“翁之乐”汉字及图片,与本案无论是原告的第28类还是被告的第18类“佳之钓”商标均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标注“佳之钓”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对垂钓包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方售出的产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发票仅为律所费用证明,无法证明系原告用于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公证费发票日期在公证日期之后,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费用支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销售发票大部分没有发票章,而且里面发票中的商品不属于28类,没有商标标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不知道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品牌的商品,该服务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全部用于第28类“佳之钓”商标的商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排除原告是否存在人为操作的可能性,也不能说明原告在其淘宝网站中对“佳之钓”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销售商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百度、搜狗搜索的引擎图片也不排除存在人为操作的可能性。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实物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对“佳之钓”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事实。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本案的维权支出。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封存的实物垂钓宝系被告售出的产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并未载明注册商标标识,且部分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未明确载明服务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2336732“佳之钓”商标初步审定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申请注册的32336732号“佳之钓”商标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获得初步审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证据二:《尼斯分类表》第18类和第28类商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佳之钓”享有商标权利的事实,该商标没有获准注册,目前处于异议程序。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18类中可以显示不包括为所装产品定制的包或箱,能说明垂钓包不属于18类的商品,应当属于28类的商品项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尚恒越德钓具申请的第18904270号商标,商标图案为横写“佳之钓”二字,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即人造钓鱼饵;

钓鱼竿;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打猎或钓鱼用诱饵;

钓鱼用具;

钓鱼线;

钓鱼用绕线轮;

渔篓(捕鱼陷阱);

狩猎或者钓鱼用香味诱饵(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尚恒越德钓具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被告“佳之钓渔具新款三层海杆包加厚防水迷彩大肚路亚竿钓鱼钓伞垂钓宝”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9月12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古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当庭开封(2019)冀保古证经字第545号公证书中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封条完整,拆封后内有垂钓包一个。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8904270号“佳之钓”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名称中使用“佳之钓”字样的产品,该销售行为有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所售商品使用功能系装载垂钓用具,消费对象亦倾向于满足此项功能的人群,与“佳之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方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同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授权或许可使用“佳之钓”注册商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8904270号“佳之钓”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第18904270号“佳之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固安县尚恒越德钓具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赢顺渔具厂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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