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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星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538号
案件名称苏晓星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晓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38号 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花园坡22号。

经营者:刘行天。

原告苏晓星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以下简称刘行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行天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网上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刘行天店立即停止对ZL20093016××××.4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3.判令刘行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晓星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刘行天店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2.判令刘行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苏晓星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刘行天店在淘宝网上开设“向阳家居商城”店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苏晓星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刘行天店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苏晓星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苏晓星起诉后对相关信息予以检查,确认链接已断开。

请求驳回苏晓星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行天店书面答辩称,案涉商品销量为零,刘行天店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国内最大的代发平台代发,由生产厂家广州达亿电子有限公司发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4。

2019年6月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向阳家居商城”淘宝店铺以人民币202.28元(其中含运费人民币12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六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大量库存等信息。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收到内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4600420604988,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2019年6月10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经庭审比对,苏晓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淘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端部有一凸起和凹陷,而涉案专利外观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端部尖角与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相比更尖,下侧圆弧比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弧度更大。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鄂楚信证字第125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商品现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专利权人苏晓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苏晓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过程、销售页面信息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本院认定刘行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刘行天店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刘行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苏晓星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苏晓星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苏晓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行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程周海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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