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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与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张林与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民初318号原告:张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季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北路西侧建行宿舍2号楼107-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T5EPG2M。

经营者:马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林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以下简称签王之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史季群,被告签王之王火锅店经营者马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签王之王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餐馆服务经营中使用“光仔”字样;

2、被告签王之王火锅店赔偿原告张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张林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在先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张林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餐馆;

饭店;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茶馆;

酒吧(截止)”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张林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餐馆;

饭店;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茶馆;

酒吧(截止)”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二、签王之王火锅店未经张林许可擅自在餐馆服务经营的招牌、店内价目表等上使用“光仔”字样,与张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张林注册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具有较强显著性。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中“老光仔”均非我国固有词汇,是张林臆造而成并率先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理应予以较强的保护。

2、签王之王火锅店在门店门头直接使用“光仔鸡窝”字样与张林注册商标“光仔”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增加了消费者误认为张林注册商标的几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张林之间存在许可经营关联。

3、双方为同区域、同行业从业主体,签王之王火锅店具有明显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

签王之王火锅店在此情形下理应对在先商标权利作出合理避让,但其却在餐馆招牌上使用“光仔”字样,并在张林同区域内经营餐馆,明显是意图通过此种方式混淆消费者的选择,造成张林注册商标的损害,也造成对同类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张林注册商标在签王之王火锅店所在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签王之王火锅店具有攀附张林注册商标、扰乱同类市场秩序的故意,结合其使用时间、区域等因素,张林关于8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给予全额支持。

被告签王之王火锅店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张林的诉讼请求。

签王之王火锅店使用的商标系国家批准的“窝鸡仔光火锅”(第11699613号),从名称、字体、证号及排列顺序等均能证明与张林注册商标有区别,且其门头等均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张林无证据证明签王之王火锅店侵权。

二、张林在诉状中称发现签王之王火锅店在其营业场所假冒张林“光仔鸡窝”商标明显与事实不符。

张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签王之王火锅店有侵权事实,至于签王之王火锅店价目表使用了光仔鸡窝字体,完全是2018年10月25日开业时由于装修公司印刷错误导致价目牌及电子程序错误导致出现“光仔鸡窝”电脑小票错误,致使张林在2018年11月9日用餐时发现。

但在2018年11月12日左右在工商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签王之王火锅店已及时予以纠正。

因签王之王火锅店装修中错误的排版使用时间较短,没有给张林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张林没有采取正当法律手段去维权,而是采取想当然的手段去取证,任意地对签王之王火锅店予以起诉、索赔,损害签王之王火锅店的合法权益。

张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张林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张林关联店铺照片,证据3张林店铺点评截图,证明在张林或其加盟店铺上均统一使用“老光仔”商标,并受到食客的高度欢迎与较高评价,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4《影响力》期刊图片,证明张林对权利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扩大知名度;

证据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证据6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77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已经认可张林注册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事实,凡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光仔”字样具有攀附混淆恶意,构成对张林注册商标侵权;

证据7张林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张林为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承担;

证据8(2018)皖泗公证字第12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未经张林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服务过程中使用“光仔鸡窝”与张林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

证据9张林“光仔鸡窝”小吃店执照,证明张林在2008年就已经以“光仔鸡窝”字号经营餐饮服务,经营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10宿埇在线宣传网页、证据11张林宿州店铺点评,证明张林权利商标经长期使用早已在消费者中积攒较高知名度;

证据12第11699613号“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档案,证明第11699613号“窝鸡仔光火锅”商标已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签王之王火锅店所谓授权权利不稳定;

结合其实际使用中贴近情形及与张林注册商标的近似情形,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几率极大;

证据13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张林为制止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

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注册商标目前处于被撤销状态,且流程显示已转让给他人,张林不再是商标持有人;

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林注册的是“老光仔”、“光仔鸡锅”,而张林店铺的名称是“老光仔鸡窝”,不能证明“老光仔”、“光仔鸡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5、6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7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在其他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重复举证不应再次支持;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林的证明目的;

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使用的是“窝鸡仔光”,并未使用张林的“光仔鸡锅”,价目表、结账单等上的错误印刷已更改,且仅在店内使用17天,不存在长时间侵权;

证据9中营业执照是张林,不能显示“老光仔”、“光仔鸡锅”,达不到张林的证明目的;

证据10、11不能达到张林的“老光仔”、“光仔鸡锅”知名度得到宣传推广的证明目的;

证据12商标信息打印件应予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张林的证明目的;

证据13律师费支出应提供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仅凭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性。

签王之王火锅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宿州市开发区窝鸡仔光饭店负责人祝慧于2018年10月22日授权授权签王之王火锅店开设分店,签王之王火锅店使用的并非张林主张的商标;

证据2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照片一张,证明签王之王火锅店所悬挂的门头是经过政府批准,且门头使用的是“火锅窝鸡仔光”,而非“光仔鸡窝”;

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签王之王火锅店于2018年10月25日开业,工商行政部门于11月12日发现错误,签王之王火锅店立即予以纠正。

张林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王之王火锅店在经营期间店内的消费小票及菜单均使用“光仔鸡窝”,构成对张林商标权的侵犯;

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不对门头内容进行审查;

证据3不予认可,签王之王火锅店目前还在继续使用侵权的门头,店内消费小票还是“光仔鸡窝”。

本院对张林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张林持续使用“老光仔”“光仔鸡锅”注册商标经营及签王之王火锅店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7、13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对签王之王火锅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其是合法使用商标的证明目的;

证据3达不到签王之王火锅店的证明目的,现其门头仍未变更。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张林取得“老光仔”(第896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

饭店;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茶馆;

酒吧(截止)”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同日,张林取得“老光仔鸡锅”(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同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张林授权并委托其姐张裕捷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及负责品牌运营。

张裕捷在宿州市及周边地区自己或授权他人开设多家“老光仔鸡窝”饭店,经营鸡煲火锅。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发展,“光仔鸡窝”已经成为宿州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色餐饮店。

案外人祝慧于2014年4月7日取得了“窝鸡仔光火锅”(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

祝慧授权马洋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北路西侧建行宿舍2号楼107-109室开设窝鸡仔光火锅分店。

马洋于2018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并经营鸡煲火锅。

2018年11月16日,安徽省泗县公证处出具(2018)皖泗公证字第124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祁某公证员助理王娟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拍照人张联想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北路经营名称为“窝鸡仔光”的店铺内,在店内支付68元消费乌鸡汤套餐一份,取得光仔鸡窝(西昌北路店)结账单电脑小票一张,张联想进行了拍照,王娟事后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照片该餐馆门头为“窝鸡仔光”,店内墙面价目表为“光仔鸡窝九中分店”、桌上餐巾纸盒上名称“光仔鸡窝九中分店”字样,结账单抬头“光仔鸡窝(西昌北路店)”。

另查明:宿州市市区范围,存在门头为“老光仔鸡窝”、“光仔鸡窝”、“陈伟光仔鸡窝”、“光彩鸡窝”等饭店,均经营鸡煲火锅。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签王之王火锅店是否侵犯了张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签王之王火锅店侵犯了张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张林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林认为签王之王火锅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光仔”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签王之王火锅店则认为其系祝慧授权使用“窝鸡仔光火锅”商标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审理认为,1、祝慧于2014年取得“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注册专用权,并授权马洋经营使用,虽然马洋在其经营的签王之王火锅店门头招牌使用了“火锅窝鸡仔光”字样,但其墙面价目表、桌上餐巾纸盒、结账单等多处使用“光仔鸡窝”字样,且将“窝鸡仔光”商标文字顺序进行改变,淡化“窝鸡仔光”注册商标的艺术字体为普通字体,刻意突出“光仔鸡窝”字样,两者又都是从事鸡煲火锅的餐饮服务,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签王之王火锅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老光仔”、“老光仔鸡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光仔鸡窝”鸡煲火锅店系具有一定特色的本地餐饮店。

市区范围内存在门头招牌为“光仔鸡窝”、“老光仔鸡窝”、“陈伟光仔鸡窝”、“光彩鸡窝”等许多鸡煲火锅店,虽然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各自的发展历史,但张林申请并获得了“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其称注册“光仔鸡窝”商标因可能违反公序良俗未获得许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论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也不论双方的发展历史如何,法律保护的系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并不是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属于臆造词汇,张林亦委托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本案案外人祝慧于2014年取得了“窝鸡仔光火锅”(艺术字体)商标注册专用权并授权马洋使用,而“窝鸡仔光”反过来读就是“光仔鸡窝”,本案无法评价和处理案外人祝慧的“窝鸡仔光火锅”商标,但从本案签王之王火锅店使用“火锅窝鸡仔光”商标过程中刻意淡化“窝鸡仔光”的文字顺序和艺术字体,在饭店墙面价目表、桌上餐巾纸盒、结账单中突出使用“光仔鸡窝”文字,可以认定签王之王火锅店具有攀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的故意,行为已经侵权。

关于焦点2,张林要求签王之王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林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林并未举证证明因签王之王火锅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签王之王火锅店的违法所得。

故,张林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签王之王火锅店向张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林第8966328号、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862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签王之王火锅店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许劲松人民陪审员  祝 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如如书记员刘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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