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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28号
案件名称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加比唐热泽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让-菲利普•安德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瑞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哈德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爽水”和第4727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花露水、化妆品”在原料、用法、功能、适用人群、销售场所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差别,且明显是差别大于、多于类似之处,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爽水”上的使用不应等同于在核定商品“花露水、化妆品”上的使用。

(二)双飞人公司只提交了1张《南方都市报》报纸,并未提供相应的广告投放合同、广告费付款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双飞人公司宣传事实的真实性。

本案双飞人公司向国药控股广东恒兴有限公司一次性销售价值人民币104832元的商品,本案中却仅提交了1张发票,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与之相配套的如商品买卖合同、订单等交易文书,显然不符常理。

并且双飞人公司直至一审阶段也并未再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是开票人即双飞人公司可以自行填写的,哈德堡公司认为在双飞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发票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

双飞人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宣传称,其“爽水”产品在海王星辰、国大药房、东莞国药等4万余家药店销售,而本案中仅仅提供1张报纸和1张发票,与其自己宣称的销售规模明显不符,哈德堡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双飞人公司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复审商标在“爽水”上的使用能否视为在“化妆品、花露水”上的使用 首次,本案中的“爽水”并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所包含的商品。

其次,根据双飞人公司对“爽水”的说明,可以认定“爽水”的功能用途类似于化妆品、花露水,哈德堡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双飞人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双飞人公司爽水产品介绍,亦显示爽水产品具有“提神醒脑、避蚊止痒”“气质芬芳”“清洁爽肤”等功能用途,与花露水、化妆品功能类似。

再次,双飞人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四、五亦显示,双飞人公司“爽水”产品的制作、检验标准是依照化妆品、花露水等的标准进行指定、检测的。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将复审商标在“爽水”上的使用视为在“化妆品、花露水”上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爽水”产品能否口服、是否多在药店进行销售等因素,均不能否定前述认定的合理性。

(二)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双飞人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为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双飞人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其中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双飞人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销售给国药控股广东恒兴有限公司双飞人爽水,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4832元;

2015年1月10日南方都市报刊登广告,对“双飞人爽水”产品瓶身及复审商标图样等进行了宣传。

哈德堡公司虽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因此,对于哈德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哈德堡公司关于双飞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只是进行了象征性的使用的主张,亦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飞人公司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哈瑞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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