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49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期间,建设银行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一审、二审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的最终结果,属程序违法。
建设银行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已经针对本案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已下发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在本案再审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
建设银行一审起诉称,建设银行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建设银行已于2016年8月12日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将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9143021号“善融及图”商标,由建设银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银行;
金融贷款;
金融服务;
金融信息;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信用卡支付处理;
贸易清算(金融);
电子转账;
网上银行;
借记卡支付处理;
保险承保;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信托;
典当”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11655133号“善融商务”商标,由泰安市泰山国际品牌文化研究院于2012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2016年11月8日,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36类的“银行,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信用卡支付处理,贸易清算(金融),电子转账,网上银行,借记卡支付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驳回在第36类的“保险承保;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信托;
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建设银行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55762号《关于第19143021号“善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善融”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善融商务”构成,其中“商务”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显著性较弱。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善融”,构成近似标志,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为在先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
对于建设银行提出引证商标正处在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未最终确定,应等待最终结果作出后再进行认定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
建设银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等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的最终结果,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
引证商标如果被无效宣告,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
至本案审理时,建设银行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鉴于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建设银行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未构成程序违法。
建设银行上诉理由并未提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问题。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全面审查原则,经审查,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再审期间,建设银行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1783号《关于第11655133号“善融商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予以无效宣告。
经本院核实,无效公告已于2018年11月27日公告,引证商标目前已经处于无效状态。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诉争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
但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已处于无效状态。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如果仍依据商标申请时的事实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6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55762号《关于第19143021号“善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143021号“善融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