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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65号
案件名称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八丁目3番30号CARMEL大厦Ⅱ号2层160-0023。

法定代表人:宫川良夫,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霞,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环球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1.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在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认定错误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由于第45类法律服务的特殊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注意程度极高;

申请商标是自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和辨识度都得到增强,业内知名度也较高,与环球株式会社产生了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整体设计、外观效果、拼读发音和文字内涵等多个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很容易区分;

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标准,相关在先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在先商标合法共存的事实应予以考虑。

2.出现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允许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并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故请求改判本案。

环球株式会社一审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环球株式会社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

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的申请号为16413530,由环球株式会社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注册在第45类(类似群4506):知识产权咨询;

知识产权许可;

仲裁等。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号为G863677,注册人为GLPS.R.L.,核定使用在第42类(类似群4207;

4209-4218;

4220;

4224;

4227):法律服务(细菌学和生物学研究除外);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

后期指定日期为2005年3月1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1日。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号为10703220,注册人为GLP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核定使用在第45类(类似群4501;

4505-4506):侦探公司;

交友服务;

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等。

2016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环球株式会社于2016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65764号关于第16413530号“G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GiP”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细菌学和生物学研究除外)、法律研究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环球株式会社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环球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环球株式会社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材料、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此外,环球株式会社还提交了在先获准注册的第5920212号“GIP”商标档案以及实质审查阶段的引证商标(G847520号“GLP”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被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GiP”是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glp”相对比,首尾字母相同,“i”和“l”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环球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另外,环球株式会社称其在先申请商标“GIP”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

对此,审查一致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先后实质审查所针对的申请商标标志相同或高度近似;

其次,所基于的引证商标标志相同;

再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最后,在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与被诉决定相同。

本案中,环球株式会社在先获准注册的第5920212号“GIP”商标所基于的引证商标与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第5920212号“GIP”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环球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环球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申请商标“GiP”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glp”相比,首尾字母相同,仅是大小写的区别,申请商标的中间字母“i”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间字母“l”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相近似,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环球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环球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再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GLP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关于商标共存的同意书》,其主要内容为,同意环球株式会社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

本院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环球株式会社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系本案的具体争议之所在。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三个字母组成,其中首尾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区别,中间字母分别为“i”与“l”,且申请商标指定了保护的颜色为红色和黑色,中间小写字母“i”的上部圆点为红色,下部要素为黑色,较为醒目,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间字母“l”在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导致三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45类法律相关服务类别上,申请商标的申请人环球株式会社系一家日本公司,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则是一家意大利公司。

在法律服务方面,两者有各自的市场领域,通常服务的消费者群体也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相关公众在选择法律服务时,相较于购买普通消费品的注意程度要高,对于不同服务主体的辨识能力也相对较高,不易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综合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差异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及辨识能力等情形,本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的事实发生在再审申请阶段,属于提交了新的足以影响原审结论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判决据以作出被诉决定和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应予撤销。

环球株式会社所提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4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65764号《关于第16413530号“G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413530号“GiP”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环球知识产权东京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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