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1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张雷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张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张雷超市(以下简称张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雷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雷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称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8元以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又注册了系列商标,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张雷超市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张雷超市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袜,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境内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代理诉讼案件。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张雷超市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经营者为张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XX路XXX弄XXX号,经营范围为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预包装产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
2016年11月2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九十八弄30号的“联华超市”。
谢某某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双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支付28.2元后当场取得记载有“联华超市-星火店”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谢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拖鞋,该拖鞋启封前封存完好。
拖鞋正面印有一只猴头造型的图形,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两者除颜色略有差异之外,构图内容、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另查明,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宏联公司诉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正面印有猴头的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拖鞋上的猴头图形除配色存有差异外,其余构图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属于同种商品。
张雷超市未取得授权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构成侵权的猴头图形,并销售该款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张雷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宏联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宏联公司、张雷超市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其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考量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张雷超市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张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张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张雷超市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