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高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赔偿华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赔礼道歉等。
一审法院查明,华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取得专利号ZL201020545242.6、名称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封口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电池,但被诉侵权电池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未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对华慧公司主张力源公司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电池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力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华慧公司因侵权行为确有损失,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判决: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力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上有关的宣传资料,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驳回华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288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1不具备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0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华慧公司对该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目前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 华慧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且本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涉案专利被无效后应视为自始无效,华慧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力源公司因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华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均由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