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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木田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116号
案件名称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木田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木田工具有限公司);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116号 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木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82909998P。

法定代表人:应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东山村东山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097833251M。

法定代表人:巩方建。

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梅坞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3MA2FK5AP5W。

经营者:吕红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田公司)诉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以下简称篮盾工具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篮盾工具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木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篮盾工具厂的经营者吕红波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木田公司第ZL2016208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赔偿木田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应跟华、田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链锯的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现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木田公司。

木田公司从市场调查中发现,铭诚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涉嫌侵权的产品。

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后,该产品上印有篮盾工具厂的企业名称,该产品系篮盾工具厂与铭诚公司共同制造。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构成侵权。

为维护木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铭诚公司未作答辩。

篮盾工具厂答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第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目前尚在无效审查过程中,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第三,木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铭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应跟华、田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电链锯的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81××××.3。

2018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木田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案中,木田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主张其专利权。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链锯的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板的一端铰接有链轮,所述链轮伸出所述导板外,所述导板的边缘均匀开设有多个散热孔,所述导板包括两块平行设置的外板,所述链轮安装于两块所述外板之间,所述链轮的两侧均不贴合于所述外板。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链锯的导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一块所述外板的边缘开设有所述散热孔。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链锯的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板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两块外板之间的内板,所述内板的尺寸小于所述外板的尺寸。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链锯的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板的厚度高于所述链轮的厚度。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链锯的导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板的另一端开设有条形调节槽。

2019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出具第40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12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应跟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在杭州市,接收一份快件(快件条形号码334××××4622)。

该快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电链锯一台(电链锯的导板上印有“红虎及图”的标识),加盖铭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武义桐琴镇篮盾工具厂”及“篮盾智造”等字样),查看货物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赵志鹏保管。

2017年12月18日,赵志鹏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10762006920319450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4××××4622,查看该订单的商品详情,显示产品售价195元至385元,累计评论100,交易成功199。

点击该店铺工商执照查看公司信息,显示篮盾工具厂营业执照。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72号、21399号公证书。

第ZL02291315.7号“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徕丰兴业有限公司,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它包括中板及两侧板;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板上开设有多数贯通状第一槽孔;

侧板上开设有多数与第一槽孔相对应贯通状的第二槽孔;

两侧板系设置于中板的两相反侧,以使中板被夹设于两侧板之间,侧板与中板的外周围之间形成导引链锯的导沟,并令中板上第一槽孔与两侧板上第二槽孔呈连通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板上第一槽孔及两侧板上第二槽孔呈相对应的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板上第一槽孔及两侧板上第二槽孔呈相对应的长条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板上多数第一槽孔以交错分布状开设。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侧板上多数第二槽孔以交错分布状开设。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木田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浙江木田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铭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家用电器等的批发、零售。

篮盾工具厂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电动工具冲件(除压延)。

庭审中,篮盾工具厂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登记在其名下,被诉侵权的导板系篮盾工具厂委托第三方贴牌生产后对外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电链锯一台,经比对,木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构成相同或等同,篮盾工具厂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板边缘的凹槽起到排木屑的作用,不具有散热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中关于“散热孔”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异议。

篮盾工具厂以第ZL02291315.7号“可消振的链锯导板组合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木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缴费信息、(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99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72号公证书、第ZL02291315.7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40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情况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81××××.3的“电链锯的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木田公司作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木田公司要求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篮盾工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中关于“散热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导板周边的小凹槽起到排木屑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板边缘均匀开设有多个小凹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导板的边缘均匀开设有多个散热孔”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均采用在导板边缘开设缺口、增加空气流通的技术手段,在电链锯运转时均可达到散热的技术功能,两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篮盾工具厂虽提交视频证据拟证明导板边缘有无开设通孔并不影响电链锯运转时的温度,但该视频系篮盾工具厂单方提供,无法确定视频拍摄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篮盾工具厂虽辩称导板边缘的凹槽系起到排木屑的作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篮盾工具厂主张的该区别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篮盾工具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第ZL02291315.7号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散热孔等技术特征,篮盾工具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篮盾工具厂开设的淘宝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72号、21399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篮盾工具厂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篮盾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篮盾工具厂辩称是委托第三方贴牌生产后对外销售,对此本院认为,篮盾工具厂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动工具冲件的制造,侵权产品的导板上印制有篮盾工具厂的标识,附带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篮盾工具厂的企业名称,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篮盾工具厂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篮盾工具厂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篮盾工具厂开设的淘宝店铺出售的侵权产品中,附有加盖铭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可以认定铭诚公司与篮盾工具厂之间就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共同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此,铭诚公司、篮盾工具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木田公司指控铭诚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外人永康市锯虎园林工具厂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且篮盾工具厂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已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0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案恢复诉讼。

篮盾工具厂再次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木田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数量、铭诚公司及篮盾工具厂的侵权影响、主观过错、木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对木田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81××××.3的“电链锯的导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81××××.3的“电链锯的导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负担1955元,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5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木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义铭诚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篮盾工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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