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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47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477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燕京街53-1号。

注册号为441900602779913。

经营者:喻晓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以下简称“富巷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富巷嘉店的经营者喻晓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111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商标注册证、批复复印件、中粮集团有关品牌荣誉等信息(网络打印件)、(2016)粤莞东部第040251号公证书。

被告富巷嘉店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原告在购买的时候没有提醒其有侵权行为,且店已经关闭,如果当时发现侵权其可以找到供销商,其认为事情已经过了三年对其而言不公平。

被告富巷嘉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康二街188号-A旁的一家招牌显示“富嘉购物广场”的店铺。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大朗富巷嘉百货店)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2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40251号公证书。

另原告提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其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原告主张该律师费发票为6个案件的律师费,分摊至本案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富巷嘉店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公证书、批复、中粮集团有关品牌荣誉等信息、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2瓶葡萄酒、1张购物小票、1张POS签购单。

原告主张2瓶酒一样,被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显著位置印有“长城”图案主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与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仅是在烽火台的数量、城墙的走向、长短,树木的数量等略有区别,但基于该图案的的特征,一般公众见到都会以“长城”称呼它,再结合考虑原告“长城酒”的知名度极高,故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自原告或关联公司,因此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案曾有案外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均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原告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并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截图予以证明。

被告富巷嘉店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户,住所地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燕京街53-1号,注册资本为0.8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副食品、酒)、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8136217号“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

案涉两瓶酒的瓶桶正面上部的长城图案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与原告第70855号“”、8136217号“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相比对,城墙、山林的组合和走势存在近似,构成侵犯原告第70855号“”、8136217号“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巷嘉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经营者:喻晓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经营者:喻晓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2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巷嘉百货店(经营者:喻晓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 人民陪审员  胡 腾 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森森 黄婉欣 附表 附图一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第70855号 ⺌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 第3244779号 ⺎ 第12177356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 ⺐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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