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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1208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208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71号。

经营者:叶成裕。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沈阳北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成裕便利店的起诉。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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