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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利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665号
案件名称许利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利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6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利丰,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利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利丰及其辩护人石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许利丰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东街14号三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32274.69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许利丰投案自首。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利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利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许利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许利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许利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利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利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二、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节约司法资源。

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并且经营的时间只有短短的一个月左右,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到案后深刻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

五、涉案物品认定价格过高,被告人销售的配件系假冒的商品,不可能达到正品的价格,请法庭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作为量刑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许利丰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东街14号三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32274.69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许利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卢某、曹某、苏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接受材料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厂房租赁合同,投诉书、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许利丰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利丰虽然供述其进货价为5-7元,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利丰亦供述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宝马”、“大众”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鉴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汽车配件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

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利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利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利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宝马”、“大众”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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