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53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梓媛,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占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李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顺新,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擎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董占强、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华能化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董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斌、被告华能化工厂诉讼代理人王庆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超威系家用卫生杀虫剂类产品的专业品牌,于2002年推向市场,经历多年的高速发展后,已成为涵盖蚊香、电蚊香片、电蚊香液、气雾剂、诱饵/陷阱、驱蚊液六大类别的家居杀虫领域的领导品牌。
第4814263号、第3787213号、第3512104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3787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董占强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美乐购家居生活馆),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能化工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共同侵权者,应与董占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董占强辩称,一、“旋威”牌蚊香商品系董占强从华能化工厂少量进货,来源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占强对所谓商标侵权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旋威”是注册商标,文字的含义、读音、字体、拼音等都与原告的“超威”商标不同,商品的批准证书和生产厂家、地址等都有明确标识。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没有与原告的“超威”商品造成混淆。
三、董占强在网络开办“美乐购家居生活馆”时间较短,共进货50件,实际销量仅约30件左右,营业额不足4000元,蚊香为季节性小商品,获利很少,且已不再销售蚊香商品,对“超威”商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撤回了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其诉求中的赔偿数额及费用应予以适当减除。
华能化工厂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超威SUPERB”商标的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华能化工厂在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旋威”,是从聊城市开发区巧妙日化有限公司以商标转让方式取得,被告以“旋威”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受法律保护。
二、华能化工厂使用“旋威”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超威SUPERB”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区别为:1.“旋威”与原告“超威”名称明显不一致;
2.文字商标下字母及拼读规则不同。
被告文字商标下为旋威的汉语拼音全拼XUANWEI,原告文字商标下为英文单词SUPERB。
3.构图形式不一致。
被告“旋威”二字在底图盾牌之内,原告商标的文字“超威”二字突出于底图盾牌之外。
4.文字底图盾牌有明显差异。
被告“旋威”底图系锥子型双重箭头的盾牌,原告“超威SUPERB”的文字部分底面底图为单一的盾牌。
5.图形动物造型存在差异。
被告标识中的图形动物头型的嘴和脸部轮廓是正面向前,原告商标的图形动物头型的嘴脸的轮廓向左侧倾斜。
二者商标存在上述明显不同,且华能化工厂的销售商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产品时,在产品链接中的标题、属性、详情介绍、主图介绍等都明确表明品牌是“旋威”,没有与原告的“超威SUPERB”进行混同,不存在侵权事实。
三、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受到损失的证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787213号“超威”图文商标注册证、第4814263号“超威”图文商标注册证、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超威”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关于认定“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部分获奖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较大市场占有率;
3.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图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董占强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了进货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商品系有合法来源。
华能化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旋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有权使用、生产、销售涉案“旋威”商标及图案,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证的网页中的宣传照片并不能证明库存情况即是涉案商品;
网友在评论区上载的图片,不能证明图片显示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商品;
网页所显示的销售量是网上刷单的结果,不是实际销量。
原告对被告董占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还主张董占强的网店掺杂销售了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对华能化工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立白公司为第3787213号“超威”图文商标、第4814263号“超威”图文商标、第3512104号“超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兽用洗涤剂、蚊香、卫生纸、消毒纸巾、医用胶布、牙用光洁剂等第5类。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经立白公司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5月27日、2029年3月20日和2025年3月27日。
2012年5月30日,立白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稳定证书。
2013年11月获得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洗涤用品行业领军企业荣誉证书。
2014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立白公司使用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8日,获得人民日报社人民论坛杂志社和中国自主品牌峰会组委会颁发的“2015首届中国100佳自主品牌”荣誉称号。
2016年5月,获得十大品牌排行活动组委会认定立白公司超威牌杀虫剂(使用第4814263号“超威”图文商标)荣获2016年中国杀虫剂十大品牌。
2016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立白公司生产的超威牌蚊香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2019)西莲证民字第6828号公证书记载,立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于2019年7月22日来到该处,向该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谢某的申请,由谢某在该处用手机进行网上购物操作,重启手机后打开录屏功能,查找手机相关信息,点击进入“腾讯手机管家”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为“安全”,点击进入“应用商店”,在搜索栏输入“拼多多”并点击搜索,安装该软件后打开“拼多多”使用手机号进行登录,在搜索栏输入“美乐购家居生活馆”并进行搜索,进入该店铺,谢某在该店铺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了三件商品,支付金额共计27.62元,收货信息为:罗女士,188××××1808,西安市莲湖区八佳路2号八桂花园,并浏览了该店铺内商品的“商品详情”“商品评价”等页面,上述过程结束后,将截屏图片及录屏文件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2019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谢某在该处业务办公室,由谢某将收到的单号为4600771367941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交由谢某保管。
随后由谢某使用自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后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过程结束后,谢某将照片、截屏图片及录屏文件转移到公证处的电脑上保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事务经庭审当庭拆封并组织质证,华能化工厂、董占强均确认该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华能化工厂生产和董占强网店销售。
该产品使用“旋威”商标和“狮子头+盾牌”的图案。
立白公司为此次维权公证支出费用2100元,支出侵权产品取证费用27.61元。
华能化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4月6日颁发的商标转让证明,聊城市开发区巧妙日化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8457142号“旋威”文字商标转让给华能化工厂。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杀昆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虫用香、粘蝇纸、捕蝇粘胶剂、灭蝇剂、蚊香等第五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本院受理案件后,立白公司申请撤回对聊城市康泰精细化工厂和上海寻梦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与原告“超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2.如构成混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与原告“超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混淆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旋威”标识与立白公司的“超威”商标进行比较,原告的上述商标由“超威SUPERB”+图形“狮子头+盾牌”组合而成,图形是原告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和显著识别部分。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蚊香产品虽然使用了经注册的“旋威”商标,但同时使用了“狮子头+盾牌”图形,该图形并不属于其“旋威”文字商标的构成要素。
该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图形虽在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图形的整体差别不明显。
且被控产品的商业标识采取图形“狮子头+盾牌”与文字、字母的组合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华能化工厂在使用“旋威”商标的同时,显著增加使用了图形“狮子头+盾牌”,其原有的“旋威”商标的识别性被人为淡化,与原告的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商标在使用方式和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的结果。
立白公司第3512104号商标系文字商标,不包含图形元素,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标识的构成要素存在明显区分,故仅因“旋威”文字商标在使用中发生的字体改变,不足以认定构成对第3512104号商标的混淆。
立白公司作为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超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中,立白公司提交的相关注册商标使用的获奖证书,足以证明立白公司对涉案商标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占有率,华能化工厂关于立白公司未举证其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立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网购者有关所购商品冒牌的评论留言,结合立白公司对被侵权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占有率的事实,董占强称对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立白公司称董占强还实际掺杂销售了有“超威”商标的商品,董占强对此不予认可,因立白公司仅提供网购者评论区上载的网页图片,本院对立白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收益或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立白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立白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对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生产者华能化工厂承担赔偿金50000元,销售者董占强承担赔偿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占强、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
三、董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董占强负担500元,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负担1100元,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