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9084号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俪琳(深圳)时尚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鹤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俪琳(深圳)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与被告玛俪琳(深圳)时尚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玛俪琳北京分公司)、被告玛俪琳(深圳)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俪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杨晓东,被告玛俪琳北京分公司及玛俪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9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昶公司)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附图1)、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附图2)、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附图3)、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附图4)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商标(附图5),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瑞昶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瑞昶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瑞昶公司及摩卡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摩卡咖啡”等系列产品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5日,摩卡公司发现玛俪琳北京分公司的菜单上使用“摩卡咖啡”进行商品销售,摩卡公司随即进行了公证保全。
玛俪琳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摩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弱化摩卡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与摩卡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玛俪琳公司作为玛俪琳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义务。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玛俪琳北京分公司及玛俪琳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对“摩卡咖啡mocha”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大量证据显示“摩卡咖啡”为商品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争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表述了商品的其他特点,摩卡公司无权禁止二被告的正当使用。
第二,二被告对于“摩卡咖啡mocha”文字的使用为非商标性使用,并且是善意使用。
1.二被告对于“摩卡咖啡mocha”文字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除在菜单中出现过一次配有图形的标识外,无论是店招、店内装饰还是咖啡杯等店内物品上,再无“摩卡咖啡”字样。
并且该“摩卡咖啡”与原告商标字体不同,且下面的英文部分为“mocha”,原告的英文部分为“mocca”,两者在含义上完全不同。
2.二被告对于“摩卡咖啡mocha”字样的使用是善意使用。
二被告有自己授权使用的商标,对于“摩卡咖啡”标识的使用仅是为对自己经营的商品品类的说明,并不是模仿他人的品牌。
第三,二被告使用“摩卡咖啡mocha”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四,由于本案除二被告外,还涉及到众多他人无恶意的使用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均衡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与以二被告为代表的社会相关群体的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摩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相关的事实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该商标注册日为1990年3月3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9日。
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可可饮料、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商标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可可、可可制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人造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摩卡公司提交其与瑞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瑞昶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摩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
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在授权使用区域内有针对上述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摩卡公司可以摩卡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摩卡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及使用情况,摩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0170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30类的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916号公证书,证明“摩卡MOCCA”曾经为“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12月,摩卡公司的摩卡牌饮料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4.Chnbrand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证明在2012-2019年每一年的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上,摩卡排名第3名;
5.审计报告,证明摩卡公司及瑞昶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分别为12434207.5元、12770819.53元、9558920.61元;
6.《电影故事》杂志,2005年通过该杂志对摩卡咖啡进行了报道,报道中的咖啡盒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7.网页打印件,2009年至2012年,摩卡咖啡以赞助RSR车队的形式进入CTCC中国房车锦标赛,2017年赞助一汽丰田威驰FS车队,车身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8.主购货协议等合同,证明摩卡公司于2016、2017年在卜蜂莲花超市、大润发超市、麦德龙超市、京东、苏宁云商等平台进行广泛销售;
9.京东网页打印件,摩卡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10.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摩卡公司在上海、北京、杭州的公司或办事处分别成立于1994年、2000年、2003年,成立时间较早。
摩卡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明曾有案外人多次以“摩卡是咖啡上的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摩卡”系列商标撤销注册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或者异议申请,均被驳回。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摩卡公司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12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摩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当代商城”内的“欧杜意大利餐厅”,购买“摩卡咖啡”一杯并支付了费用,取得了咖啡饮品一杯及相关票据。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牌为“OTTOLINA欧杜意大利餐厅Since1948Mllano”,店内菜单首页标注“OTTOLINA欧杜意大利餐厅”,菜单中有“意式浓缩咖啡(热饮)ESPRESSO”“浓缩玛奇朵(热饮)ESPRESSOMACCHIAGO”“美式咖啡(热饮)AMERICANO”“摩卡咖啡(热饮)MOCHA”“卡布奇诺(热饮)CAPPUCCINO”等饮品名称,名称下方有饮品介绍,“摩卡咖啡(热饮)MOCHA”下方为“咖啡与巧克力的搭配……层次丰富、口感香滑”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店铺为其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在经营店铺的菜单上使用了“摩卡”“摩卡咖啡”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摩卡公司主张其为本次公证支付1200元公证费。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摩卡”为咖啡的品种之一,系通用名称,且其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为此,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菜单,证明被告仅将“摩卡”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网页打印件包括:(1)百度百科关于“摩卡咖啡”的介绍:摩卡咖啡是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的一种古老的咖啡。
摩卡咖啡其历史要追溯到咖啡的起源,摩卡得名于有名的摩卡港。
十五世纪,也门摩卡是当时红海附近一个商港,当时咖啡主要是集中到摩卡港再向外输出的非洲咖啡,都被统称摩卡咖啡。
而新兴的港口虽然代替了摩卡港的地位,但是摩卡港时期摩卡咖啡的产地依然保留了下来,这些产地所产的咖啡豆,仍被称为摩卡咖啡豆。
外文名:MochaCafé。
释义:意式拿铁咖啡的变种。
制法:将浓缩咖啡和牛奶倒入杯中7分满,挤上奶油后淋上巧克力酱即可;
(2)百度网:一张图帮你搞清楚咖啡的区别,摩卡、拿铁、卡布奇诺到底怎么分,其中称摩卡咖啡(Mocha):Espresso和牛奶还要加上了巧克力和打发的鲜奶油。
百度经验:咖啡种类及特点:摩卡咖啡,具有独特香气,中度烘焙有柔和的酸味,深度烘焙则散发出浓郁香味,偶尔会作为调酒用;
(3)360doc.com:什么是摩卡咖啡?
其中称“摩卡咖啡又名莫加或者摩卡,音译于CaféMocha,是一种最古老的咖啡……是由意式拿铁咖啡变化而来,和拿铁一样,都以意大利浓缩咖啡为基底。
醇厚的浓缩咖啡与高品质巧克力的经典组合,并用新鲜的热牛奶做调和,顶端覆以柔滑的鲜奶油……摩卡得名于有名的摩卡港……”史上最全的咖啡知识,你怎能不知道?
其中称,Mocha在意大利文中意为巧克力,CaféMocha自然就是巧克力咖啡的意思了……(4)百度知道中关于“什么叫摩卡咖啡”中称“摩卡咖啡(英语CaféMocha意大利语Mocaccino)是一种最古老的咖啡,通常是由三分之一的意式浓缩咖啡和三分之二的奶沫配成,不过还会加入少量巧克力。
”(5)《我们在喝“摩卡”的时候我们在喝什么?
》中称“因为所有出口的咖啡麻袋上都要印上MOCHA的标记,以证明是从摩卡港运输的,所以欧洲人就把摩卡港运来的美味咖啡称作摩卡咖啡,这就是为什么早期摩卡(Mocha)成为了咖啡代名词的原因。
”多个网页将摩卡作为咖啡的一个种类与蓝山咖啡、卡布奇诺、意式浓缩咖啡、焦糖玛奇朵等一并进行了介绍,还有网页对单品摩卡、花式摩卡、摩卡港、摩卡咖啡豆进行了介绍。
4.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在大众点评网上搜索多家咖啡厅的推荐菜,其中包括咖啡摩卡、焦糖摩卡、柑橘摩卡、摩卡咖啡、摩卡等。
原告提交的公司宣传册、被告提交的经MIXSTARCOMPANYLIMITED授权的证明书及咖啡厅菜单牌照片,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裁定书、决定书、公证书、杂志、江苏名牌产品牌匾、审计报告、网页打印件,二被告提交的菜单、网页打印件为证,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摩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摩卡公司经瑞昶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二被告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摩卡公司经瑞昶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摩卡咖啡(热饮)MOCHA”字样是否为正当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本质上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而并非仅保护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商标权人获取的是对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类别上的专有权,即在核准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专有使用权以及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禁止性权利,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即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因此,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以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
本案中,关于二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摩卡咖啡(热饮)MOCHA”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摩卡”为咖啡的品种之一,其对应的英文单词为“MOCHA”,此为“摩卡”“MOCHA”的固有含义,摩卡公司虽然注册有“摩卡”系列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这些字样。
第二,如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人主观意图及使用方式必须能够发挥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使用人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如使用人仅为表达某一词汇的固有含义而进行使用,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也就无法体现该标识的商标功能,此种使用方式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二被告在使用“摩卡咖啡(热饮)MOCHA”时均系作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咖啡饮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其在菜单上使用“摩卡咖啡(热饮)MOCHA”字样,系与其他口味咖啡进行并列展示,并无突出或显示任何与摩卡公司关联的字样,二被告使用该字样时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均与菜单中其他饮品字体、字号、排列方式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合理且必要,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的界限。
二被告还在“摩卡咖啡(热饮)MOCHA”字样下方对该款饮品进行了解释说明,称该饮品为“咖啡与巧克力的搭配”,告知消费者该饮品的制作原料,其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联系。
第三,二被告在其咖啡厅门头、菜单首页、咖啡杯身上均以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明了其店铺名称“OTTOLINA欧杜意大利餐厅”,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进入二被告经营的咖啡厅进行消费时,不会认为其提供的咖啡来源于摩卡公司,亦不会误认为二被告与摩卡公司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使用“摩卡咖啡(热饮)MOCHA”字样的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摩卡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