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黄歇口镇李场街。
法定代表人:张绪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堂,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董事长。
一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壹购粮油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粮食批发市场A区39号。
经营者:刘根深,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一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壹购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年米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华年米业公司使用“仙桃香”、“仙桃香米”等标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华年米业公司不具有攀附的意图;
(三)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华年米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法院也应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仙桃市米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仙桃市米业协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仙桃香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华年米业公司作为大米行业的企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大米属于“仙桃香米”。
其在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突出使用“仙桃香米”文字标识,在该包装袋侧面突出使用“仙桃香”与“三叶托两桃”图形标识,所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为描述商品特征和性质,该种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华年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性、华年米业公司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华年米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