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原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一中道南104室)。
经营者:康丽娜,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一审第三人: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488号4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袁红波。
上诉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一审第三人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邱茂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经营者康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磊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未侵犯邱茂庭公司的著作权,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
邱茂庭于2013年开始就在中国台湾地区以开直营店并注册商标的形式完成了发表,故可以认定邱茂庭系涉案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未获得授权许可使用,且其提供的案外人郑宇章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号美术登记作品《THEALLEY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该作品登记证书上登记时间及发表时间晚于邱茂庭美术作品《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及发表时间。
邱茂庭公司证据显示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实际公开发表时间远早于郑宇章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且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郑宇章作品的实际公开发表时间,所以在未提供实质性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郑宇章与上诉人提供的邱茂庭所有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类型相同,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而不考虑实际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及对外发表的时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虽未获得鹿角巷系列的商标注册登记,但是邱茂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鹿角巷系列产品及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其商号中使用鹿角巷字样,足以证明其在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可以使消费者以为其经营产品及服务来源于邱茂庭公司或与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磊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磊瑾公司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或者加盟许可关系,对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磊瑾公司授权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使用“THEALLEY鹿角巷”作品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未侵害邱茂庭公司的著作权。
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邱茂庭公司为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
4.磊瑾公司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邱茂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邱茂庭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立即停止对邱茂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等邱茂庭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赔偿邱茂庭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美术作品;
2018年7月27日,邱茂庭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
邱茂庭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向邱茂庭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邱茂庭公司排他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许可使用的作品中包含上述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
约定邱茂庭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任何违反被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等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3.邱茂庭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餐饮饮品行业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直营饮品店。
在经营中,邱茂庭公司使用邱茂庭授权许可的上述“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作为其服务和产品的标识在其设立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站等媒介上开展宣传活动。
2018年12月,邱茂庭公司发现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其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与“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作品。
邱茂庭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到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门店牌匾、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进行了拍照,并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照片显示,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其牌匾、店内装潢和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相同和近似的图案及文字图形。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经营者而为康丽娜,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自制饮品。
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郑宇章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号“THEALLEY鹿角巷”美术作品。
2018年6月20日,郑宇章向磊瑾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磊瑾公司使用前述“THEALLEY鹿角巷”美术作品;
2018年6月24日,郑宇章向康丽娜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康丽娜使用前述“THEALLEY鹿角巷”作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2018年9月24日,磊瑾公司与康丽娜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并收取康丽娜“鹿角巷合作款定金”8000元。
2018年9月26日,康丽娜向磊瑾公司支付“鹿角巷物料全款”11260元,康丽娜经营中使用的奶茶饮品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系磊瑾公司提供。
另查明,邱茂庭公司为维权,在包括本案的两件案件中支出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5元,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中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先,关于案涉“鹿角巷”相关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邱茂庭公司主张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从邱茂庭处受让了关于该系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作品登记仅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并非对著作权权属的最终确认。
邱茂庭公司虽提供了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邱茂庭系该系列作品的作者。
但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提供的案外人郑宇章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号作品登记证书,与邱茂庭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类型相同,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在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作品作者并非邱茂庭的情况下,邱茂庭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确为邱茂庭而非其他人,故邱茂庭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邱茂庭公司主张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邱茂庭公司主张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擅自使用“鹿角巷”图案及美术文字,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邱茂庭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标识存在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属,亦不能证明“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为其企业特有的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故关于邱茂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邱茂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茂庭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郑宇章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9-F-00735576号“鹿角巷THEALLEY”美术作品,登记了国作登字-2019-F-00735577号“鹿角巷之神武之鹿”美术作品。
二审庭审过程中,邱茂庭公司明确其要求5万元赔偿请求系基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侵害著作权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作品登记仅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并非对著作权权属的最终确认。
在双方均持有同等证明效力的作品登记证书且无其他用以证明“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作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邱茂庭公司关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外,二审庭审过程中,邱茂庭公司出具四份公证书,但该四份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仅为公证书后附文书与原件相符。
其中三份公证书后附文书系域外或台湾地区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邱茂庭公司亦应向法院提交该三份公证书后附文书的证明手续。
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另一份公证书系2019年5月7日形成,后附文书为“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草图,没有签名和时间。
无法据此判断该草图的形成时间及作者。
同理,因为邱茂庭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标识存在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属,亦不能证明“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为其企业特有的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故本院对邱茂庭公司关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茂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