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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石与段风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550号
案件名称余金石与段风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金石;段风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50号 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风娟,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余金石(以下简称余金石)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段风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余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段风娟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余金石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金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网上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段风娟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段风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余金石于2015年9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12××××.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余金石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移动电源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余金石委托代理人通过段风娟在淘宝公司开设的店铺“依钒润达开心购物(掌柜:juan132××××4206)”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对比段风娟侵权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段风娟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构成对余金石专利权的侵犯。

余金石认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段风娟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余金石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余金石的专利权,给余金石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支持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段风娟答辩称:第一,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未有人告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的;

第二,其淘宝店铺已不再经营,其仅销售少量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店铺中并未显示有销售数量;

第三,余金石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余金石是专利号为201530122856.1、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余金石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给案外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3月22日,余金石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移动电源,设计要点在形状,为蘑菇形。

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的位置有一突出的圆形按钮,其上方并列排布4个小圆形指示灯。

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USB接口;

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

菌柄柱体底部有文字、图案等标识。

2018年6月25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蘑菇灯移动电源,点击“蘑菇移动电源台灯迷你创意节能小夜灯苹果安卓通用”进入依钒润达开心购物店铺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为6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库存99件。

代理人选择产品颜色为乳白色,数量为2,进行结算付款。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12847153150”。

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封装完整后,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随后对包裹进行了拍照、拆封、封存。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2号公证书。

段风娟系淘宝网依钒润达开心购物店铺经营者。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余金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段风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区别。

以上事实由余金石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余金石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段风娟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段风娟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故段风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段风娟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余金石要求段风娟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风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在余金石进行公证购买之前,段风娟在其淘宝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的页面未产生销量或评价;

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段风娟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段风娟在取证前尚未实际售出侵权产品。

故段风娟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利,也不可能对余金石销售专利产品造成损失,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因段风娟确实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其应赔偿余金石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

余金石在本案中未提交公证及律师代理费用等维权开支证据,考虑到其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八件案件合并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风娟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余金石专利号为20153012××××.1、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段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段风娟负担567元,由原告余金石负担483元。

原告余金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段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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