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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崇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3242号
案件名称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崇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崇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3242号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DM7DA35。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楼,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黄崇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崇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崇楼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黄崇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449473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213827号“养森Y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中药材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黄崇楼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网店内开设网店,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销售瘦瘦包产品,且根据拼多多网店的网页显示,被告黄崇楼的销售数额达数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崇楼辩称:1.在拼多多开的网店两年前就已经关了;

2.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我生产的,甚至也没有看到商品,实系被告接单后让上家直接发货的,但来源具体是谁,被告也不清楚;

3.显示的拼单都是刷单刷出来的,实际只交易了几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第2321382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商家信息披露(2019)浙义证民内字891号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由此认定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的独占使用授权方式取得了第23449473号、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日期均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用药剂、减肥茶等。

2019年1月10日,公证员用工作手机登录拼多多“150××××8606”账号(验证码由楼立兵提供),用手机自带截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书所附的截图显示2019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拼多多网店“欧南数码电器城”内购买了名称为“蓓俪芙养森单独药包艾米粒瘦瘦包养巢倍丽芙加强版养肾塑身外敷包”的一款产品,显示已拼3155单,价格为15元,使用5元券,订单号为190106-264135640073981,物流单号为75122337872767。

2019年1月8日,公证处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75122337872767,由楼立兵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包“养森”产品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中间位置使用了“YANGSEN”及“養森”字样,在链接上使用了“养森”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YANGSEN”与“養森”组合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崇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崇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黄崇楼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鹏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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