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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楼喜跃、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19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楼喜跃、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楼喜跃;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99号 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5号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D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友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玲潇,公司员工。

被告:楼喜跃,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易开路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楼子凯,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蕙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因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个体工商户)注销,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同意,该被告变更为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的经营者楼喜跃。

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玲潇,被告楼喜跃,被告楼喜跃及赛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22075××××.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蓝蕙公司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蓝蕙公司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32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蓝蕙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楼喜跃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蓝蕙公司系ZL20122075××××.8号、名为“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案涉鞋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给蓝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楼喜跃原本登记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目前已经注销。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生产,两被告既无生产能力,也无库存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蓝蕙公司主张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两被告经营规模极小,涉案产品交易量不大,两被告销售数额不过数百元,利润不过几十元。

3.从蓝蕙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被告完全是在蓝蕙公司的引导下实施涉案的销售行为,蓝蕙公司的行为系典型的钓鱼取证行为。

4.涉案专利大部分的权利要求实际上都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最低要求,专利权不稳定,且还有两年左右的时间也要过保护期限。

综上,请求驳回蓝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作出合理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蓝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与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庭审中两被告亦确认以相应微信账号对外销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蓝蕙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的案外人义乌市爱创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记载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蓝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75××××.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后跟贴,用于贴于鞋跟内,包括一基体,基体分为正面和背面,其正面与人脚跟相对,其背面与鞋跟相对,其特征在于:基体正面设置凸起区,凸起区内设置多个凸起。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跟贴,其特征在于:凸起区包括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内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其内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且第二凸起区对应人脚后跟凹陷的部分。

2019年4月4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申请以131××××7103账号登陆微信,查看该微信账户与名为“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19年3月以人民币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00件,并显示相关信息。

其中,“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称“是自己厂(生产)”;

“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向“131××××7103发送《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爱创鞋垫工厂店订货单》一份,显示所售货品为400个按摩后跟贴,单价人民币1.5元,总价人民币600元,其上盖有赛琅公司公章;

“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向“131××××7103发送物流单图片(顺丰速运运单号237887856356)。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系作为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对外销售。

2019年4月1日,蓝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37887856356的顺丰速运邮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爱创鞋垫工厂店订货单》。

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楼喜跃,成立于2003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帽子,2019年9月29日注销;

赛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鞋垫等。

庭审中,蓝蕙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要求由法庭认定。

蓝蕙公司明确,其指控楼喜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指控赛琅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75××××.8的“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蓝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蓝蕙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包括基体的后跟贴,与人脚跟相对的基体正面设置多个凸起,基体背面与鞋跟相对;

凸起区亦包括第一、第二两个凸起区,其中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的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的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且第二凸起区对应人脚后跟凹陷的部分。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蓝蕙公司指控楼喜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指控赛琅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销售,结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购买、物流情况及《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爱创鞋垫工厂店订货单》,本院认定,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赛琅公司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

结合两被告确认“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系作为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对外销售,“爱创鞋垫Insoles(183××××0069)”自称“是自己厂(生产)”并提供《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爱创鞋垫工厂店订货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鉴于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2019年9月29日已注销,蓝蕙公司虽指控楼喜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楼喜跃在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注销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关于蓝蕙公司要求楼喜跃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楼喜跃作为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的经营者仍应就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责任。

赛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蓝蕙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蓝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或赛琅公司实体店铺的产品,其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并要求赛琅公司下架实体店铺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蕙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蓝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

2.赛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蓝蕙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赛琅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

3.义乌市爱创针棉织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9月29日注销;

4.蓝蕙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75××××.8“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楼喜跃赔偿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金中的1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由被告楼喜跃、义乌市赛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0元,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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