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72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少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苹果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R·拉伯尔,助理公司秘书。
再审申请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苹果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通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2.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认定显属不当。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苹果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iphone手机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及之后两年,苹果公司未销售手机或手机套,不会产生足够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
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的认定与本案标准相矛盾。
故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首先,苹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虽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通天地公司亦进行了答辩,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范围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均是解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查后,基于正确适用法律的需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既未超出审查范围,亦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iPhone”,两商标标志高度近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护照夹(皮革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电话机套、皮革或仿皮革制流动电话机套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
但考虑二者同属日常消费产品,结合苹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Coach中国官网和全球官网有关销售iPhone7/X皮质手机壳、手机腕包、斜挎包等产品截图;
Gucci中国官网在售的Gucci系列iPhone8Plus保护套产品截图;
MOSCHINO天猫旗舰店销售的“MOSCHINO”品牌iPhone7/8手机壳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
另外,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媒体上进行了报道,自苹果公司2007年1月公布“iPhone”手机概念,至2009年10月正式进入中国销售使用“iPhone”商标的手机,以及经过苹果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被诉裁定作出之时,“iPhone”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苹果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当相关公众在小皮夹、钱包等商品上看到使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时,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苹果公司,或者与苹果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最后,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争议点为该案中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既没有涉及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也没有否认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认定与本案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新通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