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4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延,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138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力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宝时得公司利用商标无效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制止”混淆,而是为了利用商标无效制度来干扰竞争对手,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正确援引先例,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字形、含义及呼叫等诸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四)诉争商标经过格力博公司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
(五)二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作出了(2018)京行终5388号、(2018)京行终3848号判决书,均认为“greenworks”与“WORX”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判令宝时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greenworks”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英文“WORX”。
“green”和“works”均为常见英文单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将其分别认读,“greenworks”组合而成后亦未形成新含义。
诉争商标英文部分“works”与“WORX”对比,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呼叫相同。
同时,格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二审法院认定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格力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格力博公司所提及的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388号、(2018)京行终3848号判决,鉴于商标近似需要考量多种因素,上述两案案情与本案不同,个案认定结论不同,亦不属于不当,对格力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格力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