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642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贾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来安街来安供销社(F3)。
经营者:贾孝良,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因与被告泗阳贾业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被告泗阳贾业超市的经营者贾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泗阳贾业超市停止侵犯其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类产品,均在有效期间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5月11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众兴镇桂庄小区“恒嘉喜庆商行”门口及泗阳贾业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泗阳贾业超市销售的白酒涉嫌侵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8箱(共48瓶)、“天之蓝”4瓶均为假冒产品。
2017年6月5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泗阳贾业超市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泗阳贾业超市销售侵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泗阳贾业超市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给苏酒集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白酒产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假冒苏酒集团商标的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极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而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
泗阳贾业超市辩称:1、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苏酒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获得的利润极低,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取得编号为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取得编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2017年5月11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洋河酒厂的打假人员在位于众兴镇桂庄小区“恒嘉喜庆商行”门口进行检查时发现贾孝良正在向“恒嘉喜庆商行”销售8箱“海之蓝”白酒,后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贾孝良经营的泗阳贾业超市进行检查,发现4瓶标有“天之蓝”的白酒。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7年6月5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泗阳贾业超市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泗阳贾业超市销售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洋河酒厂提供的商标普通授权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立案查处时,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即在现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5月11日进行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海之蓝”、“天之蓝”字样,应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未能举证证明不知道该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举证证明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知名度、侵权白酒的数量、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1000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泗阳贾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贾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贾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泗阳贾业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 人民陪审员 徐东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