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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安宁尚老板的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甘0102民初6385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安宁尚老板的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宁尚老板的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6385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尚老板的奶茶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经营者:尚天新,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安宁尚老板的奶茶店(以下简称:尚老板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被告尚老板奶茶店经营者尚天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40元(其中:公证费400元、调查取证费44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成立以来,原告以执着的品质追求为动力,以台湾乌龙为品牌灵魂,将台湾茶文化与现代流行元素紧密结合,打造以“黑龙茶”为品牌的现代茶饮,至今已在全国各地开设连锁店近三百家,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7年6月30日,在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品牌被评为“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7年9月,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广师傅黑龙茶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为维护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林合广于201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上注册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商品为: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

于2011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注册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商品为:冰茶;

于2016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馆、茶馆等。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林合广许可,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并被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系一家从事奶茶、鲜榨果汁以及冷饮零售等的经营实体。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及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且其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尚老板奶茶店辩称:1、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黑龍茶”,是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两者在外观上差别明显,不够成近似;

2、虽然被告使用的“黑龍茶”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要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被告使用的标识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3、“黑龍茶”为“乌龙茶”的闽南语发音,在台湾“黑龍茶”与“乌龙茶”的发音相同,即便在大陆,普通民众稍加了解即可知道,“黑龍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黑龍茶”是“乌龙茶”的别名,是该类别茶的通用名称;

4、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使用“黑龍茶”字号的行为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49743号公证书一份、(2018)深证字第49744号公证书一份、(2018)深证字第49745号公证书一份、《商标许可合同》一份,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杯照片复印件、“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匾额照片复印件、“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连锁加盟诚信品牌”荣誉匾额照片复印件、《商标授权合同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兰公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一份、证保证物袋、公证费发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487646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人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2018)粤0604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材料来源说明一份,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成都德福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8月22日授权书、第16692658号商标注册证、2017年1月1日授权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该组证据涉及的注册商标为“晋朝”与本案涉案商标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合广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于2011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75535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截止);

于2016年2月14日,注册了第1593088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作为许可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批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08号“”商标及第7553510号“”商标,第15930888号商标“”;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在此特别授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等;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5日,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18)兰公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陆蓉和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到达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城市学院(街坊路)兴鑫美食街口的‘黑龙茶’店,进店后购买了两杯台湾黑乌龙茶、两杯招牌黑龙奶茶,索取消费凭证时,店员称没有,杯子上帖的标签有名称和价格。

回到公证处我处对所购买的台湾黑乌龙茶、招牌黑龙奶茶的包装进行了密封,密封袋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某购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10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门店店内使用了“黑龍茶”、“OOLONGTEA”标识,杯子上印有“OOLONGTEA”标识。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不论是视觉观感、商标组合各部分比例,商标中的“人脸”图形经过艺术处理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即主要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而被告使用的、不仅三个字同样大小、且未经过艺术处理,与原告商标两者区别较为明显,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

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黑龍茶”标识。

另外,将被控侵权的“OOLONGTEA”标识与原告第15930888号商标进行比较,两者除中间一个单词相同外,其他两个单词并不相同,而且两者的排列方式亦不一样,故两者并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店铺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黑龍茶”、“OOLONGTEA”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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