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蒋莉,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王美健,被上诉人锦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韩兴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正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诉讼费用由锦润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同意正中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未能充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致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法院未予接收正中公司提交的一审新证据,致事实认定不清。
一是,锦润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备缺少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拒绝认可正中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的三性,以此为由来躲避特征对比的结果。
基于锦润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及陈述的内容,正中公司补充证据进行反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法院未予准许。
二是,正中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技术方案进行现场勘验未获准予,所以只能通过自行调查的方式补充证据,试图更全面、清晰的呈现锦润通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
但正中公司恳请原审法院基于补充的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及为了使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之间更接近而准许提交新证据的申请也未能获批。
直接导致的结果便是,原审法院认定因缺少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24××××.1名称为“液化天然气多槽车卸液便携增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驳回了正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原审法院的技术对比及结论无法得出“侵权事实不成立”的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未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特征对比,就认定涉案产品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不侵权,显然其认定事实错误。
锦润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正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锦润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正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锦润通公司赔偿正中公司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中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3月28日。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
本案中,正中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2、3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1.液化天然气多槽车卸液便携增压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LNG增压器1台、低温金属软管3-8个、所述的增压器上设有一根网状不锈钢管道,所述不锈钢管道有6个进出口,所述的6个进出口分别连接有低温金属软管,所述的不锈钢管道上分别设有低温截止阀控制6个进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天然气多槽车卸液便携增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NG增压器含有两个内部连通的增压液相进口,并设有低温截止阀控制两个增压液相进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天然气多槽车卸液便携增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NG增压器含有两个内部连通的增压气相出口,并设有低温截止阀控制两个增压气相出口。
” 2018年12月27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何某与正中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白某共同来到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并在白某的现场指引下,由公证员罗某对贵州省三荔高速三洞服务区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摄像。
2018年12月28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黔南维正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完整展示前述施工现场位于两个汽化器之间的增压器,也无法完整展示增压器与外部的连接关系。
双方一致认可锦润通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为贵州项目提供液化天然气供气服务,项目结束后,施工现场的供气设施已全部撤离。
另查明,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经营范围:不带储存经营(仅限票据交易)硫磺、天然气[含甲烷的;
压缩的;
液化的;
仅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石脑油、石油醚、焦油(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进出口业;
商品批发与零售;
租赁业;
企业管理服务;
仓储业。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危险化学品(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正中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锦润通公司辩称必须以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正中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受到锦润通公司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示的在案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无法显示锦润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而无法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故正中公司关于锦润通公司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因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正中公司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及其举示的项目执行表、天然气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锦润通公司主张之合法来源事实及其举示的低温设备购销合同、委托办理安装质检手续合同等证据材料已无审查评判之必要,均不再审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正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正中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期间,正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正中公司副总经理范某于2018年5月31日,在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拍摄的,贵州三荔高速山东服务区施工现场的被诉侵权设备的6张照片。
2、照片及关于拍摄、存放情况视频的刻录光盘。
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锦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照片是正中公司人员自行拍摄,没有进行公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正中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其进行公证之前,系其自行拍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正中公司认可原审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完整展示前述施工现场位于两个汽化器之间的增压器,也无法完整展示增压器与外部的连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有增压器及其与外部的连接关系。
而正中公司提交公证书照片无法完整展示前述施工现场位于两个汽化器之间的增压器,也无法完整展示增压器与外部的连接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增压器及其与外部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不存在相应的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正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正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根据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现场勘验已无必要。
因此,正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正中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正中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状况的公证书,调查被诉侵权产品备案图纸已非审理本案所需,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 平、何 鹏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液化天然气多槽车卸液便携增压系统”( ZL20162024××××.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全面覆盖原则;
现场勘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 1、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由所有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只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全部被利用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
按照全面覆盖原则,首先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分解,再找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与其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缺少一个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正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根据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增压器及其与外部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现场勘验已无必要。
因此,正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