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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11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民初69号原告: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中新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419B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经营场所孙吴县皇家花园8号楼108号门市,店铺名首尔召香皮肤管理中心。

经营者:高明月,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爱公司)以下与被告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召香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美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召香管理中心的经营者高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陈光女士自2002年底以唯美度品牌进入中国美容行业,多年来致力于美容行业的发展,形成了以唯美度品牌为主导的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包括: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唯美爱公司、北京唯美光大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唯美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光女士。

2015年跨入国际资本市场,收购韩国上市公司耐思特艾,形成了如今的唯美爱公司,实现了中韩美业产品技术及医美的渠道嫁接,将韩国先进的美容技术引入中国,并收购了耐思特艾在韩国及中国的注册商标,美容品牌S召香。

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拥有唯美度(AESTHETIC)、奥瑞拉(AST·ORola)、芭特尔芙莱、召香S等多个品牌,所涉领域包括沙龙护理项目、高档护肤品、美容精油、专业彩妆等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领域。

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为创立唯美度品牌,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技术方面关注女性健康与美容事业,致力于生物科技同现代医学美容完美结合的产品研发,在北京即将建成总面积达4万多平方米的研发基地,专注于产品的研发、创新,在美容产品的领域内已经获得了14项发明专利授权、一项实用新型授权,此外,还有119项发明专利正处于公布阶段;

产品和服务宣传方面,在各类杂志、报刊、电视、网络媒体等多平台上进行品牌的宣传,2012年唯美度携手华娱卫视全新打造的时尚综艺女性节目《唯美女人帮》,用于品牌推广。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唯美度及其旗下品牌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被列入国家商业特许经营3A级企业,获得北京市2015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获得一系列业内荣誉称号。

唯美爱公司享有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8278567)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金珠荣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2017年11月20日,金珠荣将该商标转让给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唯美度(AESTHETIC)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21428)和奥瑞拉(AST·ORola)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521427)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4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私人疗养院、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美容院。

原告唯美爱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美容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商标,使用了唯美度集团的核心字号,并提供皮肤管理和美容服务,此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该店铺是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的加盟店,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及产品,均是源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品牌,而由于美容行业的特殊性,被告所提供的美容服务和产品并不是唯美爱公司品牌,脱离了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的监管,给慕名而来的消费者带来了美容效果的巨大的不确定性,并对原告的名誉和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确定性,此外,被告采用店铺名称对消费者的误导,是蹭名牌、搭便车,享受了唯美度的品牌效益,对原告在本地市场的招商许可服务造成了影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召香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

原告的商标由大写S与英文组成,系图形商标。

依据审查规则,纯英文字母因为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除非和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元素结合。

本案原告的商标即属于S与系列英文构成的图形商标。

被控侵权行为虽然也包含了大写S,但英文部分与原告并不相同。

商标近似考察应排除掉缺乏显著性的S部分,比对剩余标识和元素是否近似。

本案剩余涉及元素,原告是SOHYANGLAPORIS,被告是OHYANG,首字母不同,后缀也不同,审查英文商标是否近似,首字母和后字母是否相同是重要的标准。

同时,拼音YANG也是年轻的含义,在护肤美容上,具有直接描述服务内容特点的含义。

故此,重合部分不是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因素。

同时,原告商标获得注册及受让发生在近两年,加之其使用证据不足,没有知名度,属于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都很弱的商标。

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当和商标的显著性成正比,强商标予以强保护,弱商标予以弱保护。

这在本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上,体现在原告弱商标显著性不足,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可能性不足。

商标的近似,是混淆可能性的近似,而不是仅仅进行物理对比,那是版权的范畴。

二、被告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不知晓属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和案外人签署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店面装潢设计、店员服装及产品设施等均由案外人湖南赛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赛美公司)负责,上述加盟协议已经履行。

因原告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于图形商标的检索,是缺乏专业知识的,即便是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也是只有少数人员掌握图形商标检索知识。

故此,被告不了解原告商标已经获得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商标并未在商业流通领域进行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商标的使用证据为在优酷视频网站自行上传的视频,并于本案立案前的2019年4月30日进行公证截图。

其中,仅有第123页能看到有疑似原告权利商标的使用,其他原告当庭叙述的使用均是S字母的使用,没有英文。

故此,原告属于为了维权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人民法院的审查也是象征性使用而不认可其进行了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明知侵权源而放任,不对侵权源进行侵权打击,而仅仅打击下游加盟商,属于纯以营利为目的的恶意维权,不应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被告系通过百度搜索,偶发接触的湖南赛美公司,至今该公司网站仍在使用本案案涉商标进行加盟招商宣传,原告对此却至今放任,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不应获得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侵权却予以放任,怠于行使权利,对该行为也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同时,本案原告不仅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明知却放任,以营利为目的仅起诉下游加盟商,利用湖南赛信公司加盟,进行后期的侵权索赔,对湖南赛美公司放任不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侵权法规则,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或根本无过失,得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

五、被告刚刚成立、原告商标没有知名度,商标保护的实质是商誉而非标识本身,没有商誉受损,无损失即无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拆除了所有与S及“召香”有关的标识,已经没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本案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成立,实际开业在2019年3月份,后于2019年3月开业即被举报,于2019年4月后更改了标识,接到原告起诉后,更是拆除了所有标识。

本案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涉案商标收购转让于2017年12月,时间较短,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主体的经营也没有知名度,即便具有知名度,主体的本身运营和知名度也不能等同于案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

因被告已经拆除了所有的案涉标识,甚至拆除了所有S及“召香”标识,本案已经没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六、原告加盟连锁的行为在网络上受到了大量的负面评价,其商标没有美誉度、知名度,同时“召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使用“召香”字号,依据中国消费者认知习惯,更容易以中文作为产源的识别标识,依据比例原则,被告应当减少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唯美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记载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5月,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成立时间和经营时间均不长。

证据二、(2019)年宁秦证经内字第1109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8278567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单纯的S不能被注册,原告对注册商标证核准范围内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近似的商标,并有偿提供了相关美容服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四、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唯美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光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的具体组成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商标证、商标查询网站查询信息,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的多个品牌商标:唯美度AESTHETIC、奥瑞拉ASTROLA、芭特尔芙莱BELFLY、。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除本案权利基础商标之外的其他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专利证书、专利查询网站查询信息,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专注于产品的研发、创新,在美容产品的领域内已经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授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唯美女人帮》视频、(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743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686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687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68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进行大力的品牌宣传。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无法显示出案涉商标的使用。

证据八、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的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荣誉证书,旨在证明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权利商标获得注册,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和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对经过行政处罚的行为重新认定,不需要考虑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十一、短信截图,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筹备开店时原告的律师与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丽取得过联系,并告知其加盟的公司没有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侵权警告不是合格的侵权警告。

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包括取证、工商投诉、立案、本次开庭),旨在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8,012.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召香管理中心不构成侵权。

被告召香管理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56-57页,旨在证明纯文字S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非为相同商标,仅S相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持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二、第22279653号“召香”文字商标商标局网站信息,旨在证明“召香”为案外人连云港庆熙美学公司所有,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2018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核准注册于44类美容服务、疗养院等,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商标是以图形商标为主,品牌进入中国时使用“召香”作为中文翻译,并以此名称进行宣传。

证据三、经销(加盟)协议,旨在证明:1.高明月与湖南赛美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经营场所装潢设计由湖南赛美公司提供,协议第14条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设计的店面装潢,协议第16.8条约定加盟费总计20万元。

2.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认定,从合同上无法看出被告对获得了使用权。

证据四、加盟费汇款记录、湖南赛美公司工商档案,旨在证明:1.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加盟协议,**系湖南赛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五、湖南赛美公司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1.湖南赛美公司实际在进行加盟招商和商业运营,其中涉及了案涉被指控商标;

2.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湖南赛美公司使用侵权商标不代表其获得案涉商标的授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六、高明月与湖南赛美公司工作人员、股东**等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被告高明月赴长沙湖南赛美公司签约、培训照片,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参加的培训就具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八、湖南赛美公司设计的店面装潢效果图和接收邮件页面截屏,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在湖南赛美公司和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湖南赛美公司进行店面装璜,和证据三的协议相吻合。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九、赛美S召香加盟派遣日程确认表,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十、出库单、赛美加盟政策、加盟配备表,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赛美S召香美业教育学院、湖南赛美公司联合颁发的《证书》,有案涉指控侵权标识,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25日,成立时间较短。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2019年4月湖南赛美公司重新设计的LOGO标识,旨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包括: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唯美爱公司、深圳唯美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光女士。

2015年唯美爱公司收购韩国上市公司耐思特艾,将韩国的美容技术引入中国。

唯美度国际美容连锁集团旗下拥有以唯美度品牌为主导的多个品牌,所涉领域包括沙龙护理项目、高档护肤品、美容精油、专业彩妆等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领域。

在美容产品的领域内已经获得多项发明专利授权、一项实用新型授权。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唯美度及其旗下品牌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北京市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获得一系列业内荣誉称号。

唯美爱公司享有商标注册证号18278567的(该商标横线下的英文字母共两行,第一行为SOHYANG,第二行为LAPORIS)服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金珠荣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2017年11月20日,金珠荣将该商标转让给唯美爱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4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私人疗养院、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美容院。

被告召香管理中心于2019年1月到3月,在其所经营的店面招牌、室内装饰及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该商标横线下的英文字母为OHYANG)标识,为顾客提供皮肤管理和美容服务。

至2019年4月召香管理中心停止使用该标识。

召香管理中心称其系加盟湖南赛美公司后取得使用该标识的权利,但并不了解该图形商标是否已经获得注册,或者是否能够预见到构成侵权。

孙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9日对被告行为作出(孙)市监管罚字〔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经营者高明月处以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唯美爱公司享有商标注册证号18278567的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召香管理中心所提供服务上的标识与唯美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8278567号商标在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召香管理中心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唯美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召香管理中心并不了解其使用的图形商标是否已经获得注册,不能说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证实其实际使用标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取得。

因唯美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召香管理中心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召香管理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唯美爱公司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召香管理中心经营者高明月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召香管理中心赔偿唯美爱公司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唯美爱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吴县召香皮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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