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146号 原告:**山,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森(安徽)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白马商城17#306-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TFELY9C(1-1)。
法定代表人:谭宿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与被告岚森(安徽)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赵先飞、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诉讼请求:1、确认岚森公司侵犯**山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岚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违法使用的“万相合一”的护热宝、护积宝、护喘宝、护咳宝、护涕宝、护泻宝六种商品标识,商品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销毁;
3、判令岚森公司赔偿**山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岚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山申请注册的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万相合”,于2019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火罐;
牙用植入物;
脐疝带;
抗风湿指环;
缝合用线;
颈托;
出牙咬环;
电子针灸仪;
血压计。
该商标作为**山专有的注册商标,在医疗器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岚森公司在未经**山许可情形下,擅自在其商品上使用“万相和一”标志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大量销售该商品,误导公众,其行为已构成对**山知识产权的侵犯。
**山已函告岚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违法使用的“万相合一”商品标识,但岚森公司对**山的通知置之不理。
为此,**山提起诉讼。
岚森公司答辩称:1、岚森公司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没有对**山的商标使用权有任何侵权行为,反而是**山注册的商标名称侵害岚森公司生产产品的名称使用权;
2、岚森公司在2019年3月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目前正在受理中;
3、岚森公司生产产品与**山商标注册范围不一致,**山申请的商标是繁体字,而岚森公司申请的商标是简体字。
**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山的诉讼请求。
**山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自然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岚森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岚森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三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山为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萬相和”权利人,商标为国际分类第10类;
第四组:律师函一份,证明**山在2019年7月1日委托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岚森公司,要求岚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违法标识,但岚森公司置之不理;
第五组:照片一组,证明岚森公司在未经**山许可情形下在商品上使用“万相合一”包装,并大量销售该商品,误导大众;
第六组,护喘宝光子冷凝胶药品实物,证明岚森侵权的事实;
乌梅茯苓膏药品实物,证明**山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以简体字“万相和”商标的药品。
岚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的是医疗器械;
证据四未曾收到,律师函所述内容不存在;
证据五不能证明是岚森公司所销售产品及岚森公司有侵权行为,“万相合一”与**山注册的“萬相和”有区别,“万相合一”是中药饮片,而非医疗器械;
证据六真实,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万相和”商标与**山注册商标“萬相和”也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萬相和”商标与岚森公司使用的“万相合一”商标无关,不能达到**山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不能证明邮寄物品是否是函件,且无岚森公司已签收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五结合证据六能够证明护喘宝系岚森公司监制,并销售,侵害**山的商标专用权,其余五种商品无实物对照,达不到**山的证明目的。
对**山授权生产商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岚森公司提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岚森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万相合一”注册商标,已被受理;
2019年8月29日该局下发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山质证意见为:申请注册尚未有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申请受理时间上看,岚森公司注册商标尚未申请完毕就被驳回申请的情况下,岚森公司继续使用“万相合一”作为商品包装,说明岚森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本院对岚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岚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万相合一”注册商标,但尚未获得批准,达不到岚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山取得“萬相和”(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0)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火罐;
牙用植入物;
脐疝带;
抗风湿指环;
缝合用线;
颈托;
出牙咬环;
电子针灸仪;
血压计(截止)。
**山授权他人以简体的“万相合”为商标销售乌梅茯苓膏等商品。
2019年5月12日,岚森公司作为监制单位对外销售【备案号】20140043号商标为“万相合一”的护喘宝光子冷凝胶的药品,该商品预期用途:与光子治疗设备配合使用,起隔热和导光的作用,防止皮肤烫伤,缓解病人的疼痛。
本院认为:**山系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萬相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适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岚森公司在销售的护喘宝光子冷凝胶商品上的使用“万相合一”商标与**山注册使用的“萬相和”文字商标,两者仅为书写字体上的差异,读音及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侵害**山第32854958号“萬相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岚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山主张的岚森公司销售护热宝、护积宝、护咳宝、护涕宝、沪泻宝五类商品侵权,因**山未提交实物,岚森公司又否认侵权,**山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山主张赔偿10,000元,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价值、侵权人的经营范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岚森(安徽)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第32854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岚森(安徽)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岚森(安徽)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