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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联海横路10号1幢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达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联海横路10号1幢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达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3幢209-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源公司、温宇公司上诉称:京东才奥公司仅是一个网络购物销售平台,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没有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删除了侵权链接,欧普照明公司应撤回对京东才奥公司的起诉。

合源公司、温宇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京东才奥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其在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现正被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认为京东才奥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帮助销售的行为。

该行为实施者,即原审被告之一京东才奥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合源公司、温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使用行为实施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使用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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