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1034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经营者:王雅娟,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9号3-4-1。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出于有效状态。
原告2018年4月20日与周伟豪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获得授权后对专利产品进了推广宣传,随之而来的是各种侵权产品不断出现,损害了原告商誉,导致原告销售量急剧下降。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结构功能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原告就被告销售行为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辽省证民字第9257号公证书记载,其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来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爱国际商贸城(一期)五楼标有“得力文具5029”的档口,对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据此公证书及工商查询信息,以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提交了档口照片、营业执照、其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自2018年5月20日起一直在5030号档口经营,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经查询工商信息,现另有个体工商户于公证保全的5029号档口经营,经营者王海博,与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陈述的5029号档口一直由王海博租赁经营的情况一致。
综合现有证据情况,原告对被告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所提诉讼,仅系依据购买被诉产品的5029档口位置及档口附近标识信息,并无购买过程中经营者营业执照、店内标识或销售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主体情况,在现有证据初步证明5029与5030两个相邻档口存在不同经营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或补充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确系沈阳市五爱鑫聚缘办公用品商行所实施,故本案原告所提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葛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